委托代理人王凯,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通过协商方式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同意将位于观山湖区上寨村沙坡组的一栋自建房让与被告;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并保证在离婚之日起开始支付,并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得到了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的签章认可。现原告己如约将位于观山湖区上寨村沙坡组的一栋自建房让与给被告,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始终尚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补偿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故不履行离婚协议,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05600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共1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事实于真实不符,双方将沙坡组的房屋让与原告,首先房屋是被告母亲的财产不是双方的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部分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被告的经济情况是根本不可能履行协议中的补偿金的。被告于双方离婚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笔款项,在结婚前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也支付了部分现金,为原告偿还债务支付了巨额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登记结婚。
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2月3日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1、女方同意将位于观山湖区上寨村沙坡组的一栋自建房归男方所有(价值80万元)。2、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男方从领取离婚证之日每月支付女方叁万叁仟元整(每月25日为付款日),余款男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男方逾期付款,每日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为明确此笔1300000元的补偿款,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
后被告余某某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原告申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离婚协议生效后,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达成离婚协议,领取离婚证。同时《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余某某补偿原告申某某1300000元,逾期则每日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履行义务,但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的违约金高达405600元,本院以为1300000元之24%为宜,即1300000元×24%=312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余某某房屋是余母的,离婚后向申某某支付过款项,结婚前为申某某进行装修,为申某某偿还了巨额债务之辩解,因被告余某某未能提交证明材料,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离婚补偿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3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元(已由原告申某某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五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郭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