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7
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579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

被告吴德林。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诉被告吴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委托代理人孙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宇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修理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AWUT103912),挖掘机修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修理费170000元。但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4936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德林辩称,2012年9月,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被告修理挖掘机,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提机时没有查看修理项目,约定次日在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后再付款。但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维修清单,故至今未付款。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月9月20日,吴德林向原告正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ZX-240-3机号AWUT103912修理费壹拾柒万元整。”

再查明,正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机械设备及零配件、起重设备、的批零兼营;机械维修服务等。

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用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 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因修理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欠条没有载明欠款清偿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2012年9月21日)开始起算。然而,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过2年零10个月,且原告未举出有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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