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厚与刘永华、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7
原告刘世厚。

委托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华。

委托代理人周祖新.,系被告表兄。

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1号26楼。

法定代表人杨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敏。

委托代理人曾凡波,1978年3月27日。

原告刘世厚诉被告刘永华及第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厚委托代理人冉光杰,被告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凯,第三人桥梁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房敏、曾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厚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世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部分材料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钢管2.83元/天/吨,扣件0.01元/天/套。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后,将租赁材料如数返还。如有损坏丢失,则由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的100%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材料租赁给被告,包括钢管157.23吨、扣件37890套。至2013年9月25日,租赁期满,但被告只返还了原告钢管135.025吨、扣件19750套,还差22.2吨、扣件18140套,按市场价格折算总计为人民币197640元。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是用于租赁站经营所使用,由于被告的未归还行为,阻碍了原告租赁站的正常运作与经营,致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22.2吨、扣件18140套,按市场价折算为人民币1976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材料给原告带来的损失47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世华辩称,本案的关键点在于2012年9月10日甲方(刘世厚,贵阳乌当永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刘永华),丙方:(曾凡波,贵惠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1、2012年9月10日,甲方(刘世厚,贵阳乌当永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刘永华),丙方:(曾凡波,贵惠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书上清楚的表明,此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而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2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废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规定,此合同应当不合法。恳请法院判令其三方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效,予以撤销。2、刘永华本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在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贵惠高速公路第一段合同段承担水涵洞工程的施工任务,代签收了刘世厚的大部分租赁材料,同时为了赶工期,在贵州桥梁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长周世文,工区长杨光华的安排下,刘永华和其它班组负责任吴道富,刘清华,申云富,罗志龙等人共同使用租赁材料。所有租赁费由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惠高速公路第一段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支付。但是在甲方(刘世厚,贵阳乌当永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刘永华),丙方:(曾凡波,贵惠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乙方承租人却是刘永华,丙方使用人是贵惠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之规定,贵惠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当是承租人乙方,刘永华属于使用人丙方。在参与签署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刘永华本人出于弱势地位,受到贵惠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的逼迫,不得不代表乙方签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212条之规定,违反了平等,公正的原则,属于违法操作。恳请法院判令其三方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效,予以撤销。

第三人辩称, 三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面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我公司不应该承担那么高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义务保管材料。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应该由租赁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贵阳乌当永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系原告刘世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12年9月10日,贵阳乌当永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刘永华(乙方)、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惠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丙方段施工,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用于施工,甲方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钢管、扣件的使用、保管及归还甲方,若有损坏、丢失及损耗均由乙方赔偿给甲方,钢管租金每吨每天2.8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8元、顶托每根每天0.08元,乙方损坏或丢失的材料由丙方及时通知甲方,并由乙方按照合同的赔偿单价或市场价格赔偿,各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若乙方损坏、丢失及损耗的钢管扣件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赔偿给甲方,甲方将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丙方不承担该项赔偿费用。2、若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租赁费用,甲方将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乙方不承担该项赔偿费用”。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钢管152.023吨、扣件30840套,被告刘永华也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陆续返还原告共计钢管135.025吨、扣件19750套,现尚欠钢管16.998吨、扣件11090套未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还租赁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和原告均陈述租金由第三人支付完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单价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6元并无异议。

又查明,被告刘永华提交若干清单,证明曾有“现场负责人王芝明”、“三工区”、申云富等其他人从被告刘永华处转走钢管、扣件、顶托、大板、钢模板、方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清单及收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为提供约定的租赁物钢管、扣件,被告刘永华的义务为收取、管理、返还租赁物,第三人的义务为支付租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第三人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解其只是第三人处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租赁物也是按照第三人的支配在使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第三人的关系,且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被告与第三人分别是独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合同也明确约定各方义务,至于被告在接收租赁物后称按第三人的指示管理租赁物,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即便被告出具的证据为真,其向第三人项目部其他班组的人发有除本案钢管、扣件之外的顶托、钢模板等物,说明被告不仅仅只管理本案诉争租赁物,还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的关系,被告应当在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向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主张权利。对于租赁物的返还,通过发货单、收货单,可以计算出未返还的材料为钢管16.998吨、扣件11090套,被告应当返还该部分材料,如不能返还,应按照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单价进行赔偿,计算为134,532元。对于迟延返还租赁物而造成产生原告的损失,因本案租赁物系原告可用于出租而获得利益,迟延返还租赁物必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但合同并未约定租期,对返还租赁物时间也未进行,故结合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对租赁物返还产生争议后都有减少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永华赔偿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世厚钢管16.998吨、扣件11090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刘世厚134,532元;

二、被告刘永华赔偿原告刘世厚因迟延返还租赁物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元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刘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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