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碧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朱雄,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何荣林,职务总经理。
被告俞开红。
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诉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林公司)、俞开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林、被告俞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城公司诉称,被告承接了贵州省镇宁县幕役大桥工程。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钢管日租金为2.7元/吨和赔偿价为2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和赔偿价为6.7元/个。2、承租方应在租期内按月按时支付租金,即租期每满1个月,承租方在5日内结算当月租金,每月租金结算以出租方出据“租金结算明细表”为准。3、未赔偿的租赁物资租金一直要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间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出租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将前一工地使用原告的47.7834吨钢管和11036个扣件转到幕役大桥工程上继续使用。截止2013年6月9日共产生租金81158.23元,其中有4万元是被告前一工地拖欠原告的租金计入幕役大桥工程租金中的,在该工程中被告未支付过一分钱租金。另,2013年9月13日和15日,被告这两天归还了原告41.6739吨钢管和5178个扣件,至今工程早已完工但尚有6.1095吨钢管和5858个扣件未归还,也未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6月9日被拖欠的租金81,158.48元;之后未归还把材料每日租金按63.18元计算至被告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归还材料赔偿款72,659.0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6月5日延付租金利息14,705.93元,之后每日延付租金利息按50.77元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林公司辩称,虽然是我公司盖的章,但是具体操作是由莫测和俞开红实际操作,他们实际发的架料我不清楚。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有意见,他们谈的租金和违约金与租赁物的数量我都不清楚,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是莫测。
被告俞开红辩称,工程是我从荣林公司那儿承包过来的,租赁的材料是我租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荣林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洋城公司原名为贵州洋城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洋城公司。2013年6月1日,原告洋城公司与被告荣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洋城公司出租建筑机械和周转材料给被告荣林公司使用,用于被告荣林公司承建镇宁县幕役大桥项目施工,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一次,钢结构管日租金为每吨2.7元(赔偿价为2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8元(赔偿价为6.7元/个),上下车堆码费每吨18元,被告荣林公司指定俞开红、莫大林为签收人,并载明:“承租方最后一次物资返还后,应于七日内付清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费用,租金未付清租赁物资不能赔偿,如果承租方未按本条款赔偿租赁物资,一直要计算至付款之日……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方不返还租赁物资,出租金照计外应向出租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洋城公司将租赁物资钢结构管47.7834吨、扣件11036套交付给被告荣林公司使用,被告荣林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和9月15日分两次共计返还原告洋城公司钢结构管41.6739吨、扣件5088套,尚有6.1095吨钢结构管、5948套扣件未返还给原告洋城公司。截止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洋城公司与被告荣林公司进行结算,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载明被告荣林公司尚欠原告洋城公司租金76,735.88元,每日产生租金63.18元。现原、被告之间因租金问题和租赁物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俞开红自认被告荣林公司承建的镇宁幕役大桥项目系其承包过来具体施工,材料是其租赁的,也是荣林公司租的,未返还的租赁材料已经损耗不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洋城公司与被告荣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洋城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荣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足额返还租赁物,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俞开红自认其系被告荣林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物也是其在具体使用,故被告俞开红也应与被告荣林公司向原告洋城公司一起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于租金的计算,原、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对租金和每日产生的租金进行核对,截止2014年6月9日为81,158.48元;同时因被告荣林公司和被告俞开红尚有租赁物未返还,该未返还部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即每天63.18元。对于原告诉请返还租赁物,因本案被告俞开红在庭审中表示租赁物损耗不能返还,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即72,659.07元。对于原告诉请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相对于租金损失过高,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即按每日50.77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截止于2014年6月9日的租金81,158.48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每日63.18元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租金;
三、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费用72,659.07元;。
四、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50.77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五、被告俞开红对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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