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倪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迪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大学生创业园A635室。
法定代表人蒙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常胜。
原告芳洁公司诉被告迪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洁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抽纸卷膜和卷纸袋”,总金额为332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预付协议总金额50%作为生产定金(即16600元)给被告,并且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贵阳,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166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交货期限为“在甲方确认生产(印刷文件确定及按流程付清款项)后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协议里所有数量的生产”。一个月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货物已到但原告需到广东去提货,且需将尾款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贵阳,且约定“待乙方加工完成交货前甲方验取货物,并确认与协议《项目明细》所述一致时,甲方同时补付乙方尾款16600元,在原告未验货前被告要求原告到广东广州提货纯属无理,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6600元,被告拒绝。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法律规定定金不得高于合同总价的20%。原告预付定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3280元及超出定金部分的本金9960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9960元;2、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迪贝公司辩称:我方已完全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约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将产品生产完毕,并向对方交付了相关产品样品验货,属于正常履约完毕。而被告在产品交货验货后经我方多次催促,不履行支付尾款义务,导致我方无法交货,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我方没有要求对方去广州提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只是要求支付尾款。2014年11月24日前货在广州,我们通知原告来贵阳验收样品,如果原告支付了尾款,我们就安排提货。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芳洁公司(甲方)与被告迪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抽纸卷膜和卷纸袋,合同总金额33200元;甲方于协议签订当日预付协议总金额50%即16600元作为生产定金,款项到账后乙方开始按照协议《项目明细》批量加工;待乙方加工完成交货前甲方验取货物,并确认与本协议《项目明细》所述一致时,甲方同时补付乙方协议余款16600元,清款后甲方可安排提货程序;在甲方确认生产(印刷文件确定及按流程付清款项)后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协议《项目明细》里所有数量的生产,交货地点为贵阳市。《委托加工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被告迪贝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代表余国宾签字,甲方处空白,但双方在电子邮件往来中,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汇款16600元。双方开始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确定了产品的设计方案及具体细节,被告即开始安排生产。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验货,但仅向原告提供产品样品,成品在广东,要求付清尾款后再行安排原告提货。原告则认为货物在广东不能验取,被告要求到广东提货不符合约定,拒绝支付尾款并要求被告退还此前支付的款项。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产品样品。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迪贝公司出具了一份甲方为芳洁公司、乙方为迪贝公司的《补充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已收到乙方生产的大货样品,请甲方支付尾款,在甲方付清尾款后,乙方在三至四个自然日内发货到贵阳,甲方到贵阳验货提货;自延期后的第一个自然日起乙方将每天按总金额的5‰计算逾期违约责任金;若甲方在乙方通知货到后未及时提货,自延期后的第二个自然日起甲方将每天按总金额的1‰计算仓储费支付给乙方。该《补充合作协议》甲方处无任何印鉴,乙方处加盖被告迪贝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此份协议。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芳洁日用”抽纸卷膜和卷纸袋事宜的函告》,主要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贵方软包装,贵方未对产品提出质疑,并拒绝提货,未解决争议处理,经沟通协商后我方提供了几种处理方案,已函告贵方;但贵方至今逾三月余未对货品作出取货等任何对应处理事宜,且贵方在被多次告知协商解决的前提下,仍未对我方做出任何相关处理意见及答复文件;现提出本批货品的最终处理方案并函告贵方,一、请贵方自即日起七个自然日内付清尾款并及时提货……(下略)。
后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支付尾款,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加工协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QQ交流记录、产品样品、《补充合作协议》、《关于“芳洁日用”抽纸卷膜和卷纸袋事宜的函告》、快递单据、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并确定产品的设计方案,原告预付了16600元的生产定金,被告如约安排生产,事实上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在验货、交货及支付尾款的过程中,因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出现争议,对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加工完成交货前甲方验取货物,并确认与本协议《项目明细》所述一致时,甲方同时补付乙方协议余款16600元,清款后甲方可安排提货程序”内容,原告理解为被告将全部产品运送至贵阳由其验收后再支付尾款,被告则理解为由原告在贵阳验收样品后即支付尾款,再安排提货。
基于对履行地点的理解不同,原告拒绝支付尾款并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双倍返还定金。但交付地点的约定不明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亦非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可以就履行地点进行补充约定,即便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履行地点的理解,其完全可以按自己理解的履行地点要求被告将全部货品交付至贵阳,在被告不履行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可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要求被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至贵阳,而是直接向被告提出退还预付款,未表现出积极履行合同的愿望,相反,被告一直积极向原告表达了协商处理的意愿,不断提出解决方案供原告参考,虽然其单方的条件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但至少较原告更为有全面履行合同的善意,此种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法律赋予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此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在依法、合理的范围内,在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原告不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要求全额退款并双倍返还定金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威宁县芳洁日用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威宁县芳洁日用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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