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昭。
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松坪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胜洪。
被告肖秋星。
原告贵州京泰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安公司)诉六盘水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肖秋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被告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胜洪、被告肖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自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泰安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向瑞鑫公司购买煤炭4500吨。因原告需求量大,双方后续又签订两次《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总购煤量19500吨。原告通过贵州银行分五次向被告瑞鑫公司转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整。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瑞鑫公司共计向原告供应烟煤、无烟煤11126.15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解除,被告瑞鑫公司停止向原告供煤。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向被告瑞鑫公司预付款余额1115084.579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将上述余款退还原告,届期被告未予退还。2015年5月11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瑞鑫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13日前付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瑞鑫公司仅向原告退还20万元。《还款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按余款的20%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就剩余欠款以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被告瑞鑫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款项915084.579元20%的违约金及支付2%的利息到付清之日。《还款协议》被告肖秋星为上述款项的退还提供担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15084.5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30万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615084.579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3016.9158;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鑫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欠款,我们可以每个月还一些,分期还,每个月逐月增加偿还金额,到年底先把本金处理完,违约金和利息也都好说。另外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是买卖纠纷,我认为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同时主张。
被告肖秋星辩称,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欠款也没有争议,我们也在积极的还款。公司现在情况很特殊,资金回收有困难,希望能够再给我们一点还款的时间。对于违约金请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现在经济情况减免,利息希望能按照1%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因向被告瑞鑫公司购买煤炭,双方前后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三份,三份合同总计约定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供应煤炭195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16日期间向被告瑞鑫公司前后支付了预付货款800万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瑞鑫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剩余供货义务,并就已经提供的煤炭及应付款金额进行了结算。
2015年3月12日,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公司货款1115084.579元,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退还该款。同时被告肖秋星在该承诺书签名承诺若瑞鑫公司不能还款则由其归还。因被告在2015年4月12日未向原告退还承诺的款项,双方又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新的协议,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还款金额总计1115084.579元,2015年5月13日还50万元,余款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1、肖秋星(身份证号……)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愿将其在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并于2015年5月15日前配合乙方(指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指被告瑞鑫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还清时,应按余款的20%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就剩余欠款以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及被告瑞鑫公司在协议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肖秋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
还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退款违反双方约定,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煤炭买卖(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承诺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之间因买卖煤炭产生债权债务,在双方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后,对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预付货款的退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瑞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如实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鑫公司退还915084.57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是逾期付款利息还是违约金,其本质上都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二者一般不应同时主张,但若只主张其中一项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可以同时主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金额来看,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金额约为8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则为183016.9158元,对于原告的此两项主张,本院择其一以金额高者即违约金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虽未明确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提出请求原告予以减免的主张,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明显高于原告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支持10万元。
被告肖秋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确认对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约定用相关财产进行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对于担保方式属于约定不明,同时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肖秋星应对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京泰安能源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预付货款915084.57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肖秋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京泰安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3元减半收取7341.5元由原告贵州京泰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六盘水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肖秋星负担4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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