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荣。
被告郭永珍。
被告王良华。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平。
原告蒋桂华诉被告王守荣、郭永珍、王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喜荣,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桂华诉称,被告王守荣与郭永珍夫妻关系,王良华、王良平系王守荣与郭永珍之子。2009年王良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5%,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替王良平归还借款80,000元(含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王良平于2009年向原告借的,口头约定月息为5%,后王良平无力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蒋桂华于2014年19日逼迫王良平的父母和长兄(本案的三被告)还钱,三被告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逼写了张借条给原告。故该笔借款与三被告无关,实际借款人王良平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9日王守荣、郭永珍、王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小箐村八组蒋桂华人民币80,000元。注:还款日期一年零六月还清。”
另查明,王守荣与郭永珍系夫妻关系,王良华、王良平系王守荣与郭永珍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于被告王守荣、郭永珍、王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认定。本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平作为原借款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于2009年向原告蒋桂华借款50,000元(实际收到47,500元)的事实,并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王良平及三被告均 未向本院出具还款、付息的证据,本院对王良平在借款发生后既未付息也未还本的事实也予认定。关于三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被告称系受原告威胁被迫所写,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蒋桂华采取强制手段让其在借条上签字,且事后,三被告也未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王良平作为原借款债务人,因无力还款,三被告基于与王良平的亲属关系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取得原告的同意承担了原债务人王良平的债务,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承担中,新的债务人—三被告,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新的债务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的债务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良平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时间达5年,故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金额80,000元中利息30,000元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债务金额80,000元也予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荣、郭永珍、王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桂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守荣、郭永珍、王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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