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勋余、李兵,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2号站贵州省看守所餐厅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燕,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希满诉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与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00号、2074号、2076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希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勋余、李兵,被告睿力房开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希满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63),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阳市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A组团A*栋*-**-*号(预售面积139.44平方米,套内面积113.82平方米,预售合同登记号Y0289078,房产证号观山湖字第01048436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1日前向原告金希满交付房屋,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义务,直到2012年3月20日以后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逾期20余天。同时,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直到2014年11月20日才协助原告办理了转移登记,逾期719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4元,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约金104779元,共计10616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被告睿力房开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交房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3月20日起算,逾期办证的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违约金过高。
被告睿力房开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至2012年3月20日方向被告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0日方取得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已经违反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及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据庭审查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在2012年3月1日,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系在2012年3月20日,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原告即可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然超过法定民事权利保护诉讼时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被告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据庭审查实,在2014年11月20日前,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如果存在逾期取得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形,处理方式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方取得办理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已然超过合同约定期限719天,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向其支付购房款728644元,则违约金计算为728644元×2÷10000×719天= 104779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希满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104779元;
二、驳回原告金希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