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昭贞与贵州同创伟业投资(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韦舜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6
原告何昭贞。

被告贵州同创伟业投资(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号金元国际新城一期5-9栋1层41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祥,职务总经理。

被告韦舜师,身份情况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何昭贞诉被告贵州同创伟业投资(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韦舜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提供信息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韦舜师。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姓名并不能使被告身份固定、具有唯一性,经本院释明后何昭贞坚持将韦舜师列为被告且未能提供韦舜师具体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昭贞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24元,退还原告何昭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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