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明海、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6
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R-016丽阳天下B2幢负1-6号。

法定代表人冉碧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戴斌,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海。

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南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边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

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投资公司)诉被告孙明海、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洋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戴斌,被告孙明海、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城投资公司诉称: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顺竹园清水湾A区项目,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2012年6月7日,被告孙明海以锦桦公司的名义与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12年8月20日,贵州洋城租赁有限公司(系原告变更前名称)与被告孙明海签订《补充变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权利、义务。此后该项目由被告华夏公司承建,被告孙明海作为被告华夏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9月1日,被告孙明海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承租方)向乙方(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钢管日租金2.5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5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支;2、租金按月支付;3、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费用应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租赁物资上、下车费15元/吨;5、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出租钢管2239.0025吨、扣件455266套、顶托7523支。被告未返还扣件1924套,被告累计付款215万元,尚欠租金及费用1448013.9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拖欠的租金及费用1448013.99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14.43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扣件1924套;若不能返还,则被告赔偿原告12890.8元;四、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明海辩称,所欠原告租金属实,但是对金额有争议。按原来协议的单价,多还钢管92.0961吨,按单价1976元/吨计算,多还181981元;未退还扣件1272个,共计4579元,多退还的顶托24根,共计240 元,故我仅欠原告租金1447726.14元。因华夏公司欠我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租赁合同是孙明海与原告签订,华夏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应是孙明海与洋城投资公司;华夏公司并未对孙明海进行任何授权,请求依法驳回对华夏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孙明海(承租方)与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维护及费用、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

2012年8月20日,贵州洋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海签订《补充变更合同》,约定贵州洋城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明海自愿承担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债权、债务已转入给贵州洋城租赁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日,被告孙明海(承租方)与贵州洋城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维护及费用,其中钢管2.5元/吨/天、扣件0.007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护费钢管校正1元/根、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支,材料损失赔偿费钢管21元/米、扣件6.7元/套、顶托30元/支;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建筑施工物资收(发)货凭证”为准,出租方所租出的物资完好无损,实发出物资经承租方验收,所产生的安全问题由承租方自行承担责任,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包括节假日在内),起租日期最少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租方应在租赁期内按月按时支付租金,即租赁每满一月,承租方在五日内结算当月租金,每月承租方派人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每月租金结算以出租方出具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为准;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出租方租赁仓库,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自付,具体交付时间及数量以出租方出具的“建筑工程物资收(发)货凭证”双方验收签字为准;承租方对租赁物资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归还应按租用物资规格、型号、保持干净、无掉件、无损坏、归还出租方,如因承租方在施工中造成变形、钻孔、断损等不能修复的物资应按合同的附表赔偿或按当时的市场价100%赔偿;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果承租方转租、转让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又不及时支付租金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逾期不返租赁物资,除租金照计外应向出租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日,贵州洋城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告洋城投资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陆续将钢管2239.0025吨、扣件455266套、顶托7523支交与被告孙明海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孙明海已支付原告租金215万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明海经结算确认,被告孙明海未退还扣件1272个,赔偿单价按3.6元/个计算,未退还材料价值4579元,被告孙明海尚欠原告租金及未退还器材赔偿款共计127008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又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及2015年9月24日协商结果,未归还的扣件日租金为1272套*0.0075元/天=9.54元。

再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孙明海(乙方)与被告华夏公司第七工程处(甲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项下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劳务承包给乙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信息登记表、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份、补充变更合同、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物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钢管协商结果,被告孙明海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A区工程结算表,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阳泰洋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孙明海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洋城投资公司与被告孙明海签订的《补充变更合同》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建筑物资交与被告孙明海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孙明海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明海经结算确认,其尚欠原告租金及未退还器材赔偿款共计12700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孙明海应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9.54元/天的标准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被告孙明海未如期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迟延支付租金及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情形均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关于被告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孙明海承包被告华夏公司项下的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劳务工程,其与华夏公司系承包关系.且被告华夏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签约人,事后亦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也未对被告孙明海授权,故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海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明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租金及未退还器材赔偿款共计1270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270084元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9月24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同时按9.54元/天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归还材料租金。

三、驳回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8元,减半收取10864元,由被告孙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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