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洁,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华。
被告李安敏。
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诉被告宋国华、李安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华、李安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宇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二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交通银行贷款71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用于原告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机型R265LC-9、机号H26L90135)。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当代偿方代为偿付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代偿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期如约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代偿方先后为二被告向交通银行代偿共计162,7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代偿款义务。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162,773元,代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国华、李安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华与被告李安敏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原告新天宇公司(丙方、经销商)与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丁方)签订了一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主要约定了:“乙方为购买甲方所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购买的工程机械价款的七成、期限最长为三年。贷款担保方式为甲方及丙方对借款人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及丙方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丙方各5%”,丙方义务主要为:“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11年4月1日,被告宋国华、李安敏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交通银行借款711,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约归还22,385.26元;同时,被告宋国华与交通银行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用其购买的挖掘机(机型R265LC-9、机号H26L90135)作为贷款抵押,被告李安敏在抵押合同上的“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前述合同均由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两被告未按约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原告新天宇公司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分八次共向交通银行代两被告归还了162,773.76元,现因原告新天宇公司代偿后向两被告追收代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公证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国华、李安敏为购买原告新天宇公司所销售的挖掘机向交通银行借款,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原告新天宇公司系两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新天宇公司基于销售机械的目的和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协议为两被告提供借款保证,且两被告亦是在得到原告新天宇公司提供的借款保证的情况下才得到借款购买挖掘机,故在两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新天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共162,773.76元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新天宇公司诉请两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诉请162,773元,本院随其自愿。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资金占用导致的损失,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导致原告代偿借款遭受资金被占用,其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5960元亦在合理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亦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华、李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2,773元,及利息5960元,共计168,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宋国华、李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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