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宝洪、楼月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6
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郝恒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胡宝洪。

被告楼月珍。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148号。

负责人林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开)诉被告胡宝洪、楼月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钟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洪、楼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房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0127),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A**栋*单元2**1房,购房总价649,439元,首付款199,439元,因被告首付资金不足,实际仅支付了133,439元,向原告请求延迟支付剩余部分66,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450,000元,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阶段性连带担保。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首付尾款66000元,也没有按时偿还银行按揭款,导致原告应第三人的要求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累计53,574.91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的约定“买受人未及时返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出卖人在为买受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原房款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用以抵付买受人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首付购房款,也未归还银行贷款。综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0127);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宝洪、楼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工商银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且我行已贷款450,000元给被告,截止2015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还的贷款共计53,588.7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胡宝洪、楼月珍(买受人)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0127),合同约定:第三条,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位于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A-**栋*单元**层*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1.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95平方米。第七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20元,总价款649,439元。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计199,439元,余款45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6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3、出卖人和买受人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提出解除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总房款百分之拾的违约金。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总房款百分之叁的违约金。但法律、法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14、买受人未及时返还银行贷款导致按揭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出卖人在为买受人承担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原房款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用以抵付买受人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等,剩余部分退还买受人。若有不足,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宝洪(借款人、抵押人)、楼月珍(抵押人)与第三人工商银行(贷款人)及原告美的房开(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借]字[工]行[东山]支行[2013]年[00053]号,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45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A**栋*-**-*号,建筑面积111.07平方米的房屋。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五条,放款,1、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以下第A项:A、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预告登记手续,且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或借款人已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方式)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第六条,还款,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第十条,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10.2种方式确定: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或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包括保证质押条款且本合同项下贷款属于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无论保证人是否仅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本合同中签章,保证人还应对贷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外。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筑房预观山湖字第Y136245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9月止,被告已累计超过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3,588.76元,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预抵押登记、结婚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胡宝洪、楼月珍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美的房开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宝洪、楼月珍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0127);

被告胡宝洪、楼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A-**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宝洪、楼月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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