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蔡道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6
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鼎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U组团第商业2A栋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清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道从。

原告黔鼎公司诉被告蔡道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道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黔鼎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2014年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允许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即上月欠款与当月发货金额之和的45%,但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打款8,000元后欠款为45,621元,到现在没有还款,现被告未约定支付原告轮胎款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5,621元及违约金3,938元,(合同约定违约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72天)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1、《2014年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曾签

订过合同的事实;2、客户对账单3张,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

被告蔡道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甲方名为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名为蔡道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2014年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乙方向甲方购销轮胎事宜订立本合同。品牌路得金,年销售额20万,目标达成奖励1%,年终清零奖励1%。付款方式乙方月初发货,月中付款部分,月底结清货款。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后可延迟次月结清,但月末欠款不得超过上月欠款和当月发货金额之和的45%,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621元。

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其付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对账清单、《2014年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轮胎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且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21元,故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货款45,62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3,938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已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道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621元、违约金3,938元合计49,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蔡道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云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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