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响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6
原告贵州响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22号A层227号。

法定代表人艾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洲,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燕。

被告张波,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响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亮公司)诉被告张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洲、卢燕,被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亮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部会计一职。从2013年11月26日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始终拒签,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在员工必经之路告示栏上张贴公告,告知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公司已经为被告购买了社保,且除张波外,其余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依法经营、合法用工。上述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劳动者的原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波辩称,1、原告方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我方的责任,原告方说的缺乏事实依据,是原告方不与被告签订合同;2、原告方应该在1个月内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方没有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被告上班几个月后才说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将被告解聘。综上我方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原告方的责任,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波受原告响亮公司聘用,在原告响亮公司财务部会计岗位工作,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波与原告响亮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4月17日,原告响亮公司向被告张波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原、被告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产生争议,被告张波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筑劳人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贵州响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波二倍工资14800元;2、驳回申请人张波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响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证人谢某某出庭陈述: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公司的人事是我管理,我都做了会议记录,我在2013年12月初的时候亲自到被告张波的办公室通知她签劳动合同;证人胡某某出庭陈述:我与被告张波原系同事关系,谢某某在办公室门口向张波讲让张波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

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波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时间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何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响亮公司应在2013年11月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一个月内与被告张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响亮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仅能说明其通知了被告张波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张波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张波拒签劳动合同,原告响亮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响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协商或劳动者拒绝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即便被告张波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一个月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响亮公司可采取拒绝录用或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其继续和被告张波维持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原告响亮公司对不与被告张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认可,故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其应当支付被告张波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波的平均工资每月37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响亮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波的双倍工资为:3700元/月×4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响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波双倍工资14,8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响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响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