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青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宇。
原告贵州骏美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美达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美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青南、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美达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贵州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协议》及与后期小区成立的业委会签订的《景怡苑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观山湖区明诚景怡苑进行前期和后期的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从2011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47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88.47元(121.23×0.7×47)拖欠物业费滞纳金8256.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宇系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1号明诚景怡苑*组团*号楼*单元***室住宅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21.23平方米。明诚景怡苑在交房之初,由小区建设单位委托贵州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明诚景怡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贵州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贵州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明诚景怡苑项目的综合类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原告骏美达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与贵阳市金阳新区景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景怡苑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电梯楼)1.15元/月/平方米,连体别墅为1.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1.5元/月/平方米;对于业主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未能完成管理服务内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造成损失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未如期缴纳物管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
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新的《景怡苑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的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合同第二章服务管理事项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窗户。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收集桶(站)、照明、供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供暖系统、弱电系统、监控系统、避雷装置、电梯、门禁、消防等设施设备。……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扫卫生、垃圾的收集及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7元/月/平方米,电梯楼住宅1.15元/月/平方米,别墅为1.15元/月/平方米,商业为1.5元/月/平方米。双方约定了业主的违约责任:“业主无故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应按照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总合每日1%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后被告从2011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07年11月26日由贵州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骏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12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骏美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景怡苑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景怡苑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诚景怡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所建设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本案中明诚景怡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有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贵州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的聘请,与原告骏美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协议》及与后期小区成立的业委会签订的《景怡苑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对观山湖区明诚景怡苑进行前期和后期的物业管理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无不当。原告骏美达物业公司与景怡苑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原告骏美达物业公司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3988.47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因拖欠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8256.03元,由于被告并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从原告起诉的金额来说,远远高于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196元。
综上,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骏美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88.47元及滞纳金119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骏美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王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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