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与吴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5
原告邓某甲。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涛、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吴国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吴国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杨孝荣,被告吴国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吴国军驾驶车牌为贵AB977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观山湖区东林寺路路段时,与行人邓某甲发生碰刮,造成行人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甲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邓某甲的合法权益,遂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吴国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59.0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现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国军辩称:我已经买了保险,并预付了原告医疗费,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赔付原告相关费用时,由保险公司给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车辆、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有意见,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吴国军驾驶车牌为贵AB977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观山湖区东林寺路路段时,与行人邓某甲发生碰刮,造成行人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甲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1447.69元,其中被告吴国军垫付医疗费9247.69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被告吴国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租赁合同、结婚证、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贵AB977E号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邓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向邓某甲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邓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47.69元,其中被告吴国军垫付医疗费9247.69元,凭据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548.21×20×10%=45096.4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0元,对于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时间62天。本院支持6200元。即100元/天×62天=6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5200元。原告住院62天,鉴定部门鉴定为90天的营养期限,共计152天,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支持4,560元。即:152天×30元/天=4,5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0173.05元。鉴定部门已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62天,共计152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即47466元/年÷12月/年÷21.75(月计薪天数)×152天=27643.03元,原告诉请20173.05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予以支持;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157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某甲各项损失92329.47。(已扣除被告吴国军垫付的医疗费9247.6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被告吴国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吴国军垫付的医疗费9247.69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国军负担1149元,原告邓某甲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健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鸿芸(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