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5
原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省政府大院20号楼内。

法定代表人贺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宗颖、李泰,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46室。

法定代表人熊萍,职务总经理。

被告熊萍。

被告陈岗。

被告宋培军。

原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颖、李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博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熊萍、被告陈岗、被告宋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雅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招商银行向雅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2、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等等。同日,宝利丰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雅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6日,雅博公司与宝利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雅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由宝利丰公司提供担保;2、担保费用为36万元;3、当雅博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雅博公司应当自宝利丰公司代偿借款之日起,向宝利丰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每日按代偿金额的1%向宝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4、雅博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的追债通知书后七日内,无条件向宝利丰公司支付全部垫款,垫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等。同日,雅博公司股东熊萍、陈岗及宋培军为宝利丰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月2日和1月8日,雅博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日和7月8日。2014年7月初,雅博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灵,请求宝利丰公司代其向招商银行垫付到期银行借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扣除雅博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代雅博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到期银行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雅博公司及担保人催问,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银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代偿金额为止)、违约金(每日按代偿金额为止),律师费10万元,被告熊萍、陈岗、宋培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雅博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与被告雅博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雅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宝利丰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宝利丰公司为被告雅博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雅博公司与原告宝利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雅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宝利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费用按36万元计算,如被告雅博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应从原告宝利丰公司代偿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每日代偿金额的1%向宝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同时,被告熊萍、陈岗、宋培军向原告宝利丰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及并与原告宝利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其为原告宝利丰公司对被告雅博公司提供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含保证责任的金额、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被告雅博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8日分别获得了两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雅博公司,付款人为招商银行,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8日)。因被告雅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招商银行归还扣除保证金之后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原告宝利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分四次共向招商银行偿还1000万元。现原告宝利丰公司向被告博雅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催收未果,原告宝利丰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宝利丰公司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宗颖、李泰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以实现债权,代理费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雅博公司基于原告宝利丰公司提供的保证从招商银行而获得了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获得的借款1000万元,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宝利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宝利丰公司有向被告雅博公司及提供连带保证的被告熊萍、陈岗、宋培军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雅博公司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雅博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应当归还原告宝利丰公司代雅博公司归还的银行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宝利丰公司诉请中违约责任含有的利息及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导致的损失)、律师代理费是否重复计算,因原告宝利丰公司是一家专业金融类担保公司,以商事担保为主要业务,其利润来源主要是数额较少的担保费(36万元),但因其授信额度通常数额巨大,如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形,其必须代偿数千万款项,其在资金积累方面相较于商业银行更为困难,故其损失应不限于资金利息的损失,还包括资金筹集及使用的机会成本等损失,故众被告应当向原告宝利丰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对于利息,原告宝利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已经进行了约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每日代偿金额的1%,但原告宝利丰仅按0.1%计算,该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各被告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诉讼中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亦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用,虽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被告熊萍、陈岗、宋培军在承诺函中已经明确了该费用,且原告宝利丰公司为主张权利也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亦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归还原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支付原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支付原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0 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960元,由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熊萍、陈岗、宋培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雷雷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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