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德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
被告李斌。
原告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保捷时公司)诉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保捷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 向原告购买合力装载机一台,总价3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却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涉案装载机;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8,400元、使用费220,000元、为行使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贵州保捷时公司(甲方)与李斌(乙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Q1805004331),李斌向贵州保捷时公司购买合力装载机(规格型号:ZL50E;整机编号:1805004331)一台,购买价格为342,000元,约定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102,600元(交机当日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42,600元,另加收6,000元资金占用费),余款从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每次应付货款24,540元,分10期付清。合同约定在货款未付清前,所有权属于甲方,如乙方不按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收回和处置标的物。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随时收回标的物的权利;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根据使用期限,乙方应按每月30,000元向甲方支付使用费,已收的货款不予退还,抵充标的物的使用费,不足部分乙方继续支付。
另查明,原告出具《李斌还款明细》,该明细载明李斌分别于2014年5月1日、6月28日、8月9日、9月30日、11月16日、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元、42,600元、49,080元、24,540元、49,080元,以上金额合计225,300元。
我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扣押了涉案装载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案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2,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22,700元,金额已达到总价款342,000元的36%,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取回装载机的诉请也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使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同时根据被告的实际使用期限,被告应按每月30,000元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本案合同总金额为342,000元,故违约金为68,400元;使用费,被告从2014年5月实际使用装载机至2015年4月,使用期限为11个月,合同约定的使用费应为330,000元。然,原告自愿按20,000元/月标准主张使用费22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由于被告已支付225,300元货款,应当进行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使用费63,100元。对原告提出因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10,000元,原告并未出具证据证明确实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Q1805004331);
二、原告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取回合力牌装载机(规格型号:ZL50E;整机编号:1805004331);
三、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使用费63,1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保全费1,983元,合计4,827元由原告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18元,被告李斌负担2,60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违约金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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