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启英与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5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英,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街上。企业法人代码:21549304-1。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社主任。

上诉人朱启英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启英起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多次找该单位办理退休手续遭到无理拒绝。关于被告说原告有历史账面余额,那是单位账务处理问题,原告没有权利过问,再说早在二十多年前检察机关已经调查清楚原告不欠单位任何款项;关于被告说原告1993年离岗问题,原告没有离岗,原告经常去单位找单位领导他们都没给安排任何岗位,让原告在家等待,继续把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交至2002年;原告一直是该用人单位在册职工,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单位多年一直让原告在家等待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最近原告去找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才说原告没交清养老保险费,原告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哪来钱交养老保险。被告既不安排上班,又不交清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3年至现在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37194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告诉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办理退休手续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朱启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征收。

上诉人朱启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80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供销合作社上班,现已达退休年龄,多次找单位办理退休手续遭到无理拒绝之后于2015年1月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部门要求解决此事,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受理,于是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2003年至现在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37194元;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以(2015)黔七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供销合作社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仅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综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办理退休手续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认为上诉人朱启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启英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王云

审判员  唐荣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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