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宋和平,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彭栋衡、范瑜,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组织机构代码:214***51-6。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毅。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牛平山砂石厂(以下简称牛平山砂石厂)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平山砂石厂委托代理人彭栋衡,被告省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平山砂石厂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碴石,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碴石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向被告出售碴石,被告按期支付货款。7月份以后按月支付结算,同时付清上月余额。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函,确认原告4月份的碴石总汇方量为19353.4方,单价为10元/m³,总金额为193534元,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2013年9月11日,双方再次出具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的供货对账函,确认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85653.3元,双方均签字盖章。以上两笔款项金额合计1379187.3元。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及其指定的代收人王阳支付货款,前后共计支付79万元,尚欠589187.3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从双方结算对账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2年×5.75%×589187.3元=67756.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10日内付款。被告至今仍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89187.3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75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建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碴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废弃碴石料用于白修线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双方对单价、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碴石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提供的碴石料金额进行对账,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79187.3元,之后,被告从2013年10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9万元,至2015年2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于尚欠货款58918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碴石购销合同、对账函、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省建一公司与原告牛平山砂石厂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碴石料后,被告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5月28日及9月11日两次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379187.3元,被告支付79万元后剩余货款迟迟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89187.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最后结算后,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而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本院确认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牛平山砂石厂欠付货款5891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牛平山砂石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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