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张远群、张永怡、巫雪及原审原告巫正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群,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死者巫传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怡,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死者巫传林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雪,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西安市碑林区。系死者巫传林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正青,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死者巫传林之子。

被上诉人张远群、张永怡、巫雪、巫正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远群、张永怡、巫雪、巫正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娟娟,贵州省黔西县人,现住黔西县。

原审被告李承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远群、张永怡、巫雪及原审原告巫正青、原审被告潘娟娟、李承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远群、张永怡、巫雪、巫正青起诉称:2014年10月1 日,受害人巫传林乘坐曹希乐驾驶的贵F38357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境内738县道15公里处时与被告潘娟娟驾驶的属于被告李承进所有的贵F35673号车相撞,导致巫传林死亡,2014年10月24日,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希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35673号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巫传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2 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被告潘娟娟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承进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赔偿依据是交强险,根据保险单记载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日,驾驶人曹希乐驾驶贵F38357号小型面包车由金坡乡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黔化路738县道1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驾驶人曹希乐行车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潘娟娟驾驶的贵F3567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38357号小型面包车上的乘客巫传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4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希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承进所有的贵F3567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死者巫传林属城镇居民,系原告张远群之丈夫,原告巫正青、张永怡、巫雪之父亲。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巫传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伤亡,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3567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巫传林属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统计数据,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项之和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3567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远群、巫正青、张永怡、巫雪因交通事故造成巫传林死亡的各项损失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承保的贵F35673号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现行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只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本案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远群、巫正青、巫雪、张永怡及原审被告潘娟娟、李承进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承保的贵F35673号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现行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只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徐晓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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