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与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5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蒋泽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家特,系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财富中心E栋15楼。

法定代表人陈茂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

委托代理人李云鹏。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以下简称江南冷却器厂)诉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丰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南冷却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冷却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尾气预热器”一台,价格为15485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尾款作为质保金在买方提货后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安装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货款,现质保期已经超过12个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质保金154850元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5485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到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向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投标,根据买卖合同,被告是中间方,进行中间程序,原告把我方列为唯一被告不妥,建议追加贵州化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江南冷却器厂(卖方)与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尾气预热器”一台,价格为15485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2个月内交货;交货地点贵州宜化公司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3个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提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30%(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买方无任何疑义,则视为验收合格,以先到者为准),余10%质保金一年;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为质保期12个月,但国家相关标准及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此期限的按相关规定执行,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10%。合同落款处买方盖有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印章,卖方盖有原告江南冷却器厂印章。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3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将“尾气预热器”一台交付被告。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9365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485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买卖合同》、声明函、协议合同补充说明、发货单、汇划来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录音,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冷却器厂与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其受原告的委托,向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投标,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是中间方,原告仅起诉被告不妥,建议追加贵州化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合同中表达了自己意志的当事人,才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原、被告系本案合同的签约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当事人,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50元,至2014年4月12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货款15485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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