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与周某某、康玉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XXXX。

法定代表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周正忠,住毕节市,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桂英,住毕节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贵平,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玉周,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周某某、康玉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清风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某在放学后从亮岩小学往亮岩村盘龙组回家途中,遇被告康玉周驾驶的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亮岩镇水井湾沙厂往亮岩镇沙锅田倒料厂方向行使,当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到亮岩村石砍组路段时,原告周某某在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中间护栏处扒车,在扒车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的右脚被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挤压,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玉周驾驶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继续行使,驶离现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四通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事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十二]C1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认定:原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玉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寻被告要求处理,然而至今原告的赔偿无法获得,由于被告康玉周是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是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投保单位,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清风残疾赔偿金14,676.68元、护理费14,023.7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7461.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671.22元,合计75102.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康玉周答辩称:本案事由不是被告康玉周引起的,康玉周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不是肇事车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元计算。原告是小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

原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因此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请法庭调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份额应按70%:30%划分。本案被告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如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有权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某在放学后从亮岩小学往亮岩村盘龙组回家途中,遇被告康玉周驾驶的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亮岩镇水井湾沙厂往亮岩镇沙锅田倒料厂方向行使,当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到亮岩村石砍组路段时,原告周某某在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中间护栏处扒车,在扒车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的右脚被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挤压,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玉周驾驶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继续行使,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四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2、右足1、2、3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4、右足背开放性损伤,原告周某某住院26天后出院。后原告周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结果为:原告周清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4跖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下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20-180日,误工期240-365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十二】C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认定原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玉周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贵FB4424号车车主系被告康玉周,被告康玉周于2014年4月27日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某未顾及自身安全,在道路上遇行使车辆时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玉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左右周围情况,未谨慎驾驶是发生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残疾赔偿金14,676.60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4,676.60元(6671.22元/年×20年×11%=14,676.60元);2、护理费14,023.73元,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43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180天=14,023.73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5、交通费18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8、医疗费7,286.04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周某某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60,136.37元,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清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B4424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136.37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贵FB4424号车证据不足,原审违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之规定,按不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显失公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玉周驾驶贵FB4424号车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调查的目击证人陶某某、周某某证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贵FB4424号,另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车辆颜色为蓝色与贵FB4424号车颜色相同,证人最小年龄均在十岁以上,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的认知能力识别能力相适应,交警部门根据其所调查的材料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贵FB4424号车正确,原审采信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由承保贵FB4424号交强险的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贵FB4424号车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违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之规定,按不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审按180天计算护理费、按90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徐晓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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