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与叶龙、葛永忠、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负责人,郭贵刚。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龙,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忠,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毕纳路。

负责人,周顺林。

原审被告郑倩,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龙、葛永忠、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龙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11时40分,被告郑倩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钱江牌150型2轮摩托车搭乘我从大方县大方镇往高店乡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1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葛永忠驾驶的贵F04467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江牌150型普通2轮摩托车驾驶人郑倩及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以后,经医院医治27天治愈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葛永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14606.00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9278.40元、营养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2584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1时40分,被告郑倩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钱江牌150型普通2轮摩托车搭乘郑维以及原告叶龙,从大方县大方镇往高店乡方向行驶至方纳线15公里加300米处,遇相向行驶的贵F04467号大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未登记的钱江牌150型普通2轮摩托车驾驶人郑倩、乘车人叶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葛永忠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叶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龙于2013年8月21日14时入院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经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2013年9月11日9时出院,住院21天。2013年9月11日17时入院大方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 2013年9月17日15时出院,住院6天。原告叶龙所受伤害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龙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坐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00-950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期限为60-120日。被告郑倩所驾驶的钱江牌150型普通2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叶龙、贵F0446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其保额分别为122000.00元、260500.00元、3000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

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所受伤害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

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55号认定书认定,未依法登记的钱江牌150型普通2轮摩托车驾驶人郑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贵F0446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葛永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倩和葛永忠都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郑倩给予赔偿,由被告葛永忠在其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葛永忠所驾驶的贵F0446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百联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叶龙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百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F044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由被告百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居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成为本案无过错责任主体,应对叶龙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叶龙所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数据,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叶龙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4606.0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发票仅为3105.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14606.00元的主张不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3105.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天赔偿,即9278.40元,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60-120日,被告认可按照60日进行赔偿,结合原告住院26天的事实,综合考虑按照90日进行赔偿,即6958.80(77.32元×90天)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每月3500.00元,赔偿4个月,即1400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发放清单进行佐证,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4000.00元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80.00(2570×4)元;4、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交通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780.00(26×30),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意见为8500.00-9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500.00元,被告只认可赔偿8500.00元,结合原、被告意见认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天赔偿,即3600.00元,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90-120日,被告认可按照90日进行赔偿,结合原告住院26天的事实,综合考虑按照90日进行赔偿,即2700.00(90×3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61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依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434.00元/ 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25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九项共计46191.80元。鉴定费19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对鉴定费的赔偿,应由被告郑倩、葛永忠按照主次责任赔付,对于被告郑倩的赔付,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由百联公司赔偿570.00元。被告葛永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赔偿原告叶龙46191.80元;在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叶龙鉴定费57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减半收取565.00元,由原告叶龙承担340.00元、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负担22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于不顾,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加重了上诉人赔偿额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

被上诉人叶龙、葛永忠、毕节市百联公司、原审被告郑倩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贵F04467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 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并非司法解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叶龙各项损失4619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之规定,由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改判本案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但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纳雍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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