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帆与欧阳建飞、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5
原告陈景帆。

委托代理人邓勇,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建飞。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玉霞。

原告陈景帆诉被告欧阳建飞、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帆之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欧阳建飞及委托代理人汤仕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帆诉称,二被告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在原告处日签订了编号为JK201201的《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另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口头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起,几次通过网上银行将550万借款汇给了被告。借款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建飞辨称:1、对5000000元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欧阳建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向彭玉霞转账539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彭玉霞未出庭,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收到还款;2、对500000元的款项收到无异议,但没有借据,只有转账凭证,不是借款,彭玉霞没有出庭无法核实;3、律师代理费50000元没有交易凭证。

被告彭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建飞、彭玉霞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9日欧阳建飞、彭玉霞与陈景帆签订JK201201《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欧阳建飞、彭玉霞向陈景帆借款50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3%。陈景帆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向彭玉霞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次,共计5000000元。欧阳建飞、彭玉霞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景帆支付利率至2013年10月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2日陈景帆向彭玉霞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亦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委托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行为已损害其权益故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景帆向被告欧阳建飞、彭玉霞出借了5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的利息约定虽高于法律规定,欧阳建飞、彭玉霞已付利息超过法定部分系其自愿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11月12日陈景帆向彭玉霞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款项的问题。被告欧阳建飞以没有借据,彭玉霞不在无法核实的理由抗辩,本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同时欧阳建飞与彭玉霞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JK201201《民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建飞、彭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景帆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欧阳建飞、彭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景帆借款500000元。

三、被告欧阳建飞、彭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景帆支付代理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景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已由原告陈景帆预交),由被告欧阳建飞、彭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雷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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