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昌文。
被告张崇耀。
原告朱素文诉被告林昌文、张崇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朱素文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素文、被告林昌文、张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文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6日购买原哒啦村小学的民房四间,三间正房和一矮间,房屋占地面积共约150余平方米,其中矮房约20余平方米,院坝总面积约200(其中含林昌文占据的30平方米)余平方米,坐落在众家老包,东至陈春吉家房屋,南至陈富昌家地面,西至人行路,北至林昌文新建房屋,本房屋是原本村由村委管理的民办学校公房,后来因本房破烂难以修复,学生上课不安全,因此原哒啦村村委于1993年8月6日经村委、民办教师、在场人等决议,张崇跃作为村支书代表村委以房价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600元),其中三间正房及院坝3200元,矮间400元卖给原告居住,达成协议之前,其中矮间及院坝共约50余平方米被村委暂借给被告林昌文居住,但协定全款付清后四间房及院坝及时归原告管理及所有,林昌文应必须立马搬让,原告于1993年8月19日付清全款,(有“1993年8月19日哒啦村委收据村主任朱某某签收)村委会会议记录为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有关规定,本房属于原告个人合法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被告林昌文占据矮间及院坝50余平方米,至今不搬让,并说村支书张崇跃在原告购买之后又将矮间以人民币肆佰元卖予了被告林昌文,遂一直占用此房矮间及院坝至今,滑石乡司法所于2013年12月18日通知双方调解,但被告林昌文拒绝参与调查,也不搬让所有房屋,后又多次经村委、滑石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不搬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昌文无条件让出其占据原告住房20平方米及院坝面积30平方米,共50平方米,归还原告对房屋的管理权及使用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要求被告张崇跃与林昌文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元(22年×12个月×50元=13200元);3、依法判令林昌文、张崇跃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林昌文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恶意诉讼。1991年6月,天下暴雨,林昌文的住宅被大雨冲坏,造成危房不能居住,经原保庆乡管理人员金朝凤、刘昌汉、余国兴和村支部书记张崇跃亲临现场查看,同意被告林昌文在哒啦村学校里居住,一月后学校开学,林昌文便搬进学校旁的矮房子居住,被告林昌文在居住期间,投出资金和劳力,将居住房屋重新修缮和建筑。1995年7月20日,因被告林昌文无房居住,经村委领导张崇耀等人商量同意,把学校矮房出让给被告林昌文,当时写有收据,其收据载明内容如以下:“收据 1995年7月20日 今收到林昌文交来学校矮间以大墙在内人民币400元,收款人张崇跃 交款人林昌文,证实人潘某某”。今原告状告被告林昌文占据矮房,属于无证据的调词架讼。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民办校危房处理的决定”是伪造的证据,从内容上看,该决定书写内容笔迹和签名笔迹出于一人之笔,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伪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由的,捏造事实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崇耀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历史事实不符,属于恶意诉讼。被告张崇耀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大约是1991年6月,天下暴雨,本村村民林昌文的住宅被大雨冲垮,造成危房不能居住,林报经村委后,被告张崇耀当时与原保庆乡管理人员金朝凤、刘昌汉、余国兴等人亲临现场查看,看到林昌文的住房确被大水冲毁,为体现村干部关心村民生命财产安全着想,被告张崇耀同意林昌文暂搬住原哒啦村民办小学矮房居住。1993年9月6日,村委领导研究将哒啦村小学有偿转让给原告和林昌文,被告张崇耀当时在会议上强调新学校盖好后,老学校才能转让。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993年8月19日哒啦村委出具的收据”和“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民办校危房处理的决定”属于伪证。首先被告张崇耀任村支部书记的时候,会议上决定三间高房(大房子)作价3200元,卖给原告,事后原告在什么地方交纳,交给什么人,交多少钱,被告张崇耀一概不知详情。其次,“1993年8月19日哒啦村村委出具的收据”和“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村民办校危房处理的决定”在场人村支部:张崇耀、村委会朱某某、杨**等人的签名以及该决定内容的文字出于一人之笔,纯属伪造。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是捏造事实的调词架讼,其诉求证据属于伪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素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房收据及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村委会会议决定把房子卖给原告,原告向村委会支付3600元的事实。被告林昌文认为这个证据上面的签名完全是一个人的笔记,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崇耀认为这个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笔迹都不是自己的,这个会议记录和收据上的字迹完全是一个人签的。这个会议记录和被告张崇耀组织召开的会议记录不一样。原告朱素文也认可这个会议记录上的名字确实不是张崇耀签的而是当时的会议记录人员签的。
被告林昌文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矮间房屋是被告林昌文出钱购买,被告林昌文是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林昌文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原告朱素文对张崇耀出具给林昌文的收据及政府工作人员支**出具给林昌文的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崇耀在其之后将矮间房屋买给林昌文不合法,达不到证明房子卖给林昌文的目的。被告张崇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崇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3年7月18日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村委会召开会议时房子还没有卖的事实。原告朱素文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被告林昌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杨**、潘某某、潘方雄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崇耀没有把矮间卖给原告朱素文,当时只是大房子卖给原告,矮间是卖给林昌文的事实。原告朱素文认为杨**、潘某某、潘**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当时确实是说先问林昌文家,但是林昌文家没有买。被告林昌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照片并制作了平面图,原告朱素文、被告林昌文、张崇耀对照片及争议土地平面图没有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支**、杨**、潘**、潘某某、朱**、朱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支**陈述:“2001年我在他们村当包村干部,当时为了了解情况就从他们哪里拿相关文件来看,林国文购买学校的这个收据原件我当时收到,我开了这张收条给他,我当时也看过原件,只是原件现在在哪里,我也不清楚了。我确实收到林国文购买学校的收据原件,我开了一张‘今收到哒啦村6组林国文购买学校收据一张 此据 支** 2001年6月1日’”的收据给林国文。原被告均无异议。
杨**陈述:“朱素文向法院提交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本村民办维房处理的决定》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这个文件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上面写的笔迹根本不是我的,他们为什么会写上我的名字,我还想找他们。我们当时针对这个学校的问题开过一次会议,是乡政府和村委会有几个领导在一起开会,村委会成员几乎都在,乡里面有一两人,当时只是对这个学校打价,大房子打3200元,矮间打400元,矮间当时还没有尖子,房子没有确定卖给谁。当时针对这个房子打价的会议只有张崇耀(以前的张支书)有个历史笔录,那天他还翻给我看,当时矮间只是打价,没有决定卖给谁,打价时候林国文住在里面,至于大房子、矮间是什么时候卖的,我就不清楚了。朱素文提交的有我名字的这份《关于对本村维房处理的决定》的内容和我看到的张崇跃的历史记录不一样,张崇耀那个是1993年7月份,具体是几号就没有看清,记不得了。当时开会的有崔福勇(已死亡)、潘某某、张崇耀(支书)、朱某某(主任)、潘**(哒啦小学教师)和我,妇女主任朱**是否在场,我拿不准了,乡里面我只知道金朝凤,其他的记不得了。我们估价的这个学校的大房子、矮间是属于哒啦村的,土地还是哒啦村六、七组的,朱某某不是我们六、七组的,张崇耀和我都是七组的,当时我们估价不包含学校院坝,只是大房子、矮间,只是估价,即便卖也只能卖3200元的大房子,当时我是团支书。朱素文提交今收人为‘哒啦村委会’的这份收据我没有见过。”。原告朱素文认为杨**出尔反尔,其买房子的时候,杨**还在现场。二被告无异议。
潘方雄陈述:“潘**是我的小名,我的学名叫潘方雄,户口上是潘方雄,但身份证上被登记成小名潘**。朱素文向法院提交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民办维房处理的决定》上的潘**不是我的签名,我平时签名都是签潘方雄,这上面为什么会有我的名字我不清楚,我没见过这个文件。哒啦村支书张崇耀和其他村干部(具体还有谁就记不清楚了)曾协商卖学校的事情,因为学校已经烂了(中柱断了),就进行估价,估价的时候我也在场,大房子三间是学校,打价3200元,矮间不是房子,只是砌成平的,里面的泥土是林昌文家背了填的,矮间估价400元,是以楼以下部分估价,楼以上是林昌文家自己整的,因为是他家后面盖在上面的,所以当时就决定先看他家要不要,他家不要后再卖出去,当时只是进行估价,没有决定卖给谁,村委会要求他家出去宣传,哪家出价高就卖给哪家。这次估价是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我只是在估价的时候参与,后面就没有参与过,具体是什么时候卖的就不清楚了,这个估价的学校是属于哒啦村的。当时我们估价的时候有村支书张崇耀、村长朱某某和我,其他的还有生产组长。当时我们估价会议是否有记录已经二十多年了,记不清楚了,当时只是准备卖,先估价、宣传,哪家出价高就先哪家,但矮间只整好平楼,只有框框,里面全部是石头坑坑,是林国文家自己填好后又在平楼上整的尖子住在里面,所以当时决定要先考虑他家,这个是我们学校搬到乡政府那年的事了,就是记不得具体时间了,林国文就是林昌文。当时我们估价只是讲房子的估价,房子占的土地这些一样都没有讲过,没估价,没决定卖。我以前是下哒啦二组的,那个时候我是哒啦小学的老师,我也负责学校事情,学校的土地是哒啦村六组或七组的。”。原告朱素文认为潘**陈述不真实,当时潘**是到现场的。二被告无异议。
朱**陈述:“朱素文向法院提交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本村民办维房处理的决定》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个文件我也没有见过,我当时是村妇女主任。当时村里是否对这个学校举行过估价会议我不清楚这件事,只是后来听说这个学校的大房子、矮间全部由村里一起卖给朱素文家,是哪个组织卖的,多少钱,钱是由哪个经管,是用到哪里去,卖的过程我也不清楚。后来朱素文去收拾房子,林昌文家挡着,我才知道房子卖给朱素文家了,林昌文讲矮间是张崇跃卖给他的。这个小学是集体所有的,是当时的大队承头人民群众出力办的,学校占有的土地是原哒啦村集体的,当时这个地方是石头包包。朱素文向你们法院提交的内容为‘今收到哒啦村三组朱树文交来购买民办校三间连矮间在内凡属余原来所管的地点在内经会议拆价叁仟陆佰元(3600.00)元正。此据 今收人哒啦村委会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 ’的收据,我没有见过。”。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没有异议。
朱某某陈述:“朱素文向法院提交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本村民办校维房处理的决定》上的‘朱树有’不是我签的,我喊朱某某,因素的素,朋友的友,这个‘朱树有’是哪个写的我就不清楚了。原来是众家老包上的学校快要塌了,滑石乡政府主要领导和村委会就决定把这个学校卖了,乡里面领导、村委会、派出所组织对学校估价,估价会议开了好几次,最后把价格定下来,连同大房子、矮间打价3200元,至于这份证据上面的3600元,我就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了,当时是连同学校的大房子、矮间、厕所等所有学校的地面一起折价3200元,然后宣传到各家各户,哪家出的价高就卖给哪家,先考虑本村的,本村的不要后才考虑卖给外村的,后来以3200元一起将学校大房子、矮间卖给朱素文了,时间记不清楚了,要问朱素文。当时是以村委会名义卖给他的,钱先交给我,我只是负责收,是交给村里面,当时我还出了收据给朱素文。当时卖房子村委会成员、各小组长都在场,他们都认得同意的,当时在场的有团支书杨**、支书张崇耀、文书王中英、民兵连长陈宝林和我、其他成员二十多年了就记不清楚了。当时村里没有公章,只有刻自己的名字那种章,哪个出具证明就印哪个的章。当时朱素文来交钱,是盖有我的私章,第一次出给他的,他说丢失了,后来又要我重新出,我又出给他了,连同学校大房子、矮间等所有学校占的和管辖的土地、房子一起卖给朱素文,当时在学校还没有卖之前,林昌文向村里面先借矮间住,村里面卖房子的时候也是和他家讲先考虑他家,是考虑学校所有的地方(包括大房子、小矮间等),如果他家买就先卖给他家,他家没有要才卖给朱素文家,在卖给朱素文家前年把林昌文家就借了住在里面了。朱素文提交的内容为‘今收到哒啦村三组朱树文交来购买民办校三间连矮间在内凡属于原来所管的地点在内,经会议拆价叁仟陆佰元(3600.)元正、今收人哒啦村委会、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交清’的收据是我写的。这个学校是属于集体的,我除了喊朱某某外还有小名朱金安,其他没有了。当时出具收据给朱素文是以村委会名义,当时我是村主任,朱素文第一次要我出具的是盖有我的私章,后来他说丢失了,又要求我重新出具,第二次是否盖有私章记不得了。”。原告朱素文认为原来的收据不是自己丢失的,是朱某某收了给政府处理后丢失,后原告才跟他重新要的,原告向法院出具的这个收据是朱某某重新出给原告的。被告林昌文认为朱某某首先说的所有的是打价3200元,后面又是说3600元,前后相互矛盾。被告张崇耀认为朱某某说的王中英不是那个时候的文书,王中英是在崔福勇死了以后才任职的,陈宝林也不是那个时候的村干部,朱某某开的是白条而不是收据,所以他讲的前后矛盾,不真实,朱素文说的钱交给村委会不真实,村委会没有得到这笔钱。
潘某某陈述:“林昌文向法院提交的内容为‘收款人张崇跃,交款人林国文,证实人潘某某’的收据,的确是我签收的,证实人处的潘某某是我自己写的,当时林昌文家房子因为滑坡不能住了,学校里放假,就先让林昌文家住矮间内,当时是村委会、保庆乡同意林昌文家住,后来林昌文家就出400元买矮间,钱是交给张崇跃,这个收据是我出具的,这400元钱后面是怎么开支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村里开会研究,因为林昌文家房子滑坡,就考虑大房子、矮间要先考虑他家,林昌文就拿400元买矮间,这400元是他向村里买的,钱是由张崇跃保管,村委会决定把矮间卖给林昌文家,后面这笔钱去哪里我认不得。小学是原哒啦村全体村民共同建的,是集体的。当时村委会决定先对学校估价,大房子估价3200元,矮间估价400元,哪家出价高就卖给哪家,但是要先考虑林昌文家,林昌文家不要后才卖给别人,还没通知林昌文家,大房子就被朱某某卖给朱素文家了,只是他怎么卖的,多少钱,钱去哪里,就不清楚了,后来没有办法,就只把小矮间以400元卖给林昌文家了。卖大房子前,林昌文就已经在矮间住了,他还管理学校的桌子板凳。朱某某是学名,朱金安是朱某某的小名。”。原告朱素文认为卖学校的时候,潘某某是不是村干部其不知道,潘某某没有参与,会议也没有参与,潘某某是落后两年才和张崇耀卖矮间给林昌文家。二被告对潘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朱素文提交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民办校维(危)房处理的决定》,当时的村干部张崇耀、朱某某、杨**及校方潘方雄均否认其开过1993年8月6日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民办校维(危)房处理的决定》的会议,并认为该《决定》上的在场人村支部“张从跃”、村委会“朱树有、杨**、潘**”并非为本人所签,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朱素文提交《收据》,朱某某认可该《收据》系其所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朱某某于199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哒啦村三组朱树文交来购买民办校三间连矮间在内凡属余原来所管的地点在内经会议拆价叁仟陆佰元(3600.)元正。此据 今收人哒啦村委会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交清”的收据的依据,但该《收据》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朱某某、杨**、潘**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告林昌文提交两份《收据》与被告张崇耀及案外人支**、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张崇耀于1995年7月20日向被告林昌文出具一份交款人为林国文、收款人为张崇跃、证实人为潘某某、内容为“今收到林国文交来购买学校矮间以大墙在内人民币肆佰0拾0元0角0分¥400.00”的收据及支**为了解情况将被告张崇耀出具给被告林昌文的收条收回,并向被告林昌文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哒啦村6组林国文家购买学校收据一张,此据,支**,2001年6月1日”的收据的依据。
4、被告张崇耀向本院提交的《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八日会议记录》、杨**、潘某某、潘**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杨**、潘**、潘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哒啦村村民委员会对哒啦村民办学校进行估价,大房三间估价3200元、矮间估价400元的依据及在学校估价出卖之前,被告林昌文家已借住学校矮间的依据。
5、本院调取的朱**的调查笔录,因朱**陈述关于哒啦村民办校出卖一事其系听闻他人所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6、本院调取的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因朱某某陈述中“学校大房子连矮间折价3200元”与其出具的3600元收条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本院制作的双方争议土地的现场勘查平面图和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范围为贵州省盘县滑石乡哒啦村六组“前至陈春吉家房屋、后至朱素文家房屋(原小学大房三间已被朱素文家翻新重建)、左至小路、右至岩石”中的混石结构的破矮房及该房门前的土地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盘县滑石乡哒啦村村民办小学有民房四间,其中大房三间、矮房一间(矮间房屋未收尖,即未完全建好)。1991年6月,被告林昌文的房屋因被大雨冲坏成为危房,经盘县滑石乡哒啦村村委同意,借哒啦村民办小学的房屋居住,学校开学后,林昌文家就搬到矮间居住(被告林昌文家投工投劳对该矮间房屋进行修缮和修建)。1993年哒啦村村民民委会决定将该学校的房屋大房三间估价3200元、矮间估价400元出卖,但未决定具体卖给谁。1993年8月19日朱某某(当时的村主任)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哒啦村三组朱树文交来购买民办校三间连矮间在内凡属余原来所管的地点在内经会议拆价叁仟陆佰元(3600.)元正。此据 今收人哒啦村委会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交清”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朱树友”的私章。1995年7月20日被告张崇耀(当时的村支书)向被告林昌文出具了一份交款人为林昌文、收款人为张崇跃、证实人为潘某某、内容为“今收到林国文交来购买学校矮间以大墙在内人民币肆佰0拾0元0角0分¥400.00”的收据。后因原告与被告林昌文为该房屋发生纠纷,盘县滑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支**为了解情况将被告张崇耀出具给被告林昌文的收条收回并向被告林昌文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哒啦村6组林国文家购买学校收据一张,此据,支**,2001年6月1日”的收据。2015年9月8日,原告朱素文以被告林昌文占据其购买的哒啦村小学的矮间房屋及该房屋门前的土地(院坝)侵犯了其合法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昌文无条件让出其占据原告住房及院坝,归还原告对房屋的管理权及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林昌文、张崇耀共同赔偿其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3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1日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从现场来看,双方所争议的矮间房屋已成一间破损的房屋,门前的土地(院坝)被告林昌文家种上了蔬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昌文使用盘县哒啦村小学的矮间房屋及房屋门前的土地(院坝)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被告林昌文、张崇耀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林昌文使用其购买的哒啦村小学的矮间房屋及该房屋门前的土地(院坝)侵犯了其合法产权,但未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证实该房屋及土地归其所有和使用,其提交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民办校维(危)房处理的决定》,当时的村干部张崇耀、朱某某、杨**及校方教师潘方雄均否认其开过1993年8月6日的《哒啦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民办校负责人会议关于对本村民办校维(危)房处理的决定》的会议,并都认为该《决定》上的在场人村支部“张从跃”、村委会“朱树有、杨**、潘**”的签名并非为本人所签,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确认该《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盘县滑石乡哒啦村村民委员会将哒啦村民办小学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1993年8月19日朱某某(当时的村主任)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哒啦村三组朱树文交来购买民办校三间连矮间在内凡属余原来所管的地点在内经会议拆价叁仟陆佰元(3600.)元正。此据 今收人哒啦村委会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交清”的收据,与朱某某、张崇耀、潘方雄、杨**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林昌文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95年7月20日张崇耀(当时的村支书)出具的交款人为林国文、收款人为张崇跃、证实人为潘某某、内容为“今收到林国文交来购买学校矮间以大墙在内人民币肆佰0拾0元0角0分¥400.00”的收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林昌文使用盘县哒啦村小学的矮间房屋及房屋门前的土地(院坝)侵犯了其合法产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林昌文使用其购买的哒啦小学矮间房屋及该房屋门前的土地(院坝)侵犯了其合法产权,要求被告林昌文无条件让出占有原告住房(矮间)面积20平方米及院坝面积30平方米,归还房屋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及被告林昌文、张崇耀共同赔偿其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132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素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朱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令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