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路世蕾。
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香,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耜元,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香、钟耜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俊香起诉称:原告驾驶贵FM0885号轿车与被告钟耜元驾驶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属于原告所有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经贵州伯润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相关工时、材料等费用5923元。按照交警队的要求,对贵FM088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检,支付车检费6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贵FM0885号小型轿车产生的修理费5923元,被告承担车检费240元。
原审被告钟耜元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检费240元和案件受理费我不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辩称:被告钟耜元驾驶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923元不应全部支持,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分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杨俊香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为贵FM0885号小型轿车有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双江加油站内(广成线1522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驶上广成线的过程中,与在广成线上行驶的由被告钟耜元驾驶的车牌为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耜元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耜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俊香花去车辆检查费600元。贵FM088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923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钟耜元诉讼要求原告及其贵FM088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贵FM088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耜元20714.74元(含原告杨俊香垫支的医疗费6614元)。之后,原告杨俊香以没有判决赔偿自己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及自己垫付的车辆检测费为由,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毕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杨俊香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耜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钟耜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理赔中心大方理赔分部定损为5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其损失按照该定损依据计算。被告钟耜元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事故给贵FM0885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按责任划分由事故双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主张的赔偿2000元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俊香要求被告钟耜元承担检查费240元的问题,因被告钟耜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俊香要求被告钟耜元按40%的比例承担检测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杨俊香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耜元主张不承担车辆检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被告钟耜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俊香要求由被告钟耜元负担的主张合理,对被告钟耜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香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5923元;二、被告钟耜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香车辆检测费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耜元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钟耜元的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仅有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财产损失应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杨俊香与钟耜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俊香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俊香、钟耜元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财产损失应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杨俊香与钟耜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徐晓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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