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荣,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标,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小河区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库,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立,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
法定代表人:杨碧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法定代表人童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敏、龚标、陈玉库、周礼立、周继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 2012)黔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明荣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周真芬、邵国祥、邵定勋、黄群先、许敏等人乘坐许波驾驶的贵AFQ688号车沿贵毕公路从贵阳往大方方向行驶,途经139公里+6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周继红驾驶的贵CA880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真芬、许波、邵国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毕交警直属大队认定,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77581.94元。
原审被告龚标答辩称:陈玉库是事故车辆贵AFQ688的所有人,陈玉库委托其对外出租,责任应由陈玉库承担。使用人是许波,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均不是龚标,其无过错。事故车辆在华安、天安两公司投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周礼立亦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陈玉库答辩称:其所有的贵AFQ688号车委托龚标对外租赁,该车系投保车辆,应由保险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周礼立答辩称:其熟悉租赁行,因死者许波租车未带身份证,就用其身份证、驾驶证办租车手续,许波是贵AFQ688号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龚标明知而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周继红答辩称:事故发生是许波造成的,其也是受害人,与其无关,其车辆是挂靠在遵义市建录运输有限公司的。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建录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根据无责赔偿规定,已承担1.10万元的赔偿责任,公司不再赔偿。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答辩称:被告陈玉库隐瞒事实,将贵AFQ688号自用车辆非法营运增加危险,本次事故系贵AFQ688号在非法营运中产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徐明荣之子许波与被告周礼立到被告龚标经营的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由于许波未带身份证,被告周礼立用其身份证、驾驶证替许波签订了《借车协议》,协议约定租车费每天120元,同时交纳押金1000元。在办理租车手续后,许波就将被告陈玉库委托龚标租赁的贵AF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走。次日,许波驾驶承租的贵AFQ688号车乘载周真芬、邵国祥、邵定勋、黄群先、许敏等人沿贵毕公路从贵阳市往大方县方向行驶,途经139公里+6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继红驾驶的贵CA8805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FQ688号车上驾驶员许波、乘客周真芬、邵国祥死亡,邵定勋、黄群先、许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为此支付赔偿费1.10万元,其中邵定勋得款7330元,许敏得款3670元。2010年12月14日,贵毕交警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0]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许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继红无责任;乘车人周真芬、邵国祥、邵定勋、黄群先、许敏无责任。另查明:许波系原告徐明荣、死者周真芬之子,许波未结婚,无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周继红驾驶的贵CA8805号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单号:C7210006357334。被告陈玉库的贵AFQ688号车在华安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号:×××,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7),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2万元,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系投保人陈玉库,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贵州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合并审理的五个案件其赔偿费用总计为446978.59元。其中许波的赔偿数据为98636元(死亡赔偿金82907元(4145.35元/年×20年),丧葬费15729元(2621.50元/月×6个月)。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许波承担全部责任,但贵CA8805号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额为12万元,天安保险无责赔偿1.10万元,与道交法第76条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保险额12万元内赔偿。首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12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为此其赔偿金额为109000元÷446978.59元×98636元=24053.34元;贵AFQ688号车在华安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每人2万,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必须符合因自然灾害、驾驶员故意行为等五个免责条款,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辩解保险车辆改变用途增加风险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华安保险的赔偿额每人2万内。按此原则分配后,剩余的赔偿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次事故,许波不具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资格,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许波系原告徐明荣之子,其已经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受益人为徐明荣,许波无财产可供继承,且其明确表示不予追偿。被告龚标明知周礼立是替许波租赁车辆,负有审查许波是否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贵AFQ688号车是自用车辆而改变其用途,进行非法运营,应承担过错责任,由贵AFQ688号车实际所有人陈玉库、车辆租赁人龚标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为此其赔偿金额分别为(98636元-44053.34元)×15%=8187.40元; 周礼立提供其身份证帮助许波租车存在一定过错,其承担10%的责任,为此其赔偿金额为(98636元-44053.34元)×10%=5458.27元;被告周继红、建录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险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明荣人民币24053.34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明荣人民币2万元;三、由被告龚标赔偿原告徐明荣人民币8187.40元; 四、由被告陈玉库赔偿原告徐明荣人民币8187.40元;五、由被告周礼立赔偿原告徐明荣人民币5458.27元。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陈玉库负担519元,龚标负担519元,周礼立负担692元。
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规定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贵CA8805号车驾驶员周继红在本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上诉人已按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1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黔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明荣、龚标、陈玉库、周礼立、周继红、建录公司、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明荣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已在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1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徐晓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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