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4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了长子钱某某甲,2006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9日生育了次子钱某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合及生活方式的不同,在生活中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争吵不断,双方的感情越来越疏远。原告觉得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任何意义,在三年前就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还曾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因考虑到孩子等因素原告当时还是放弃了离婚的念头。但是后来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好转,原告觉得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一丝的快乐,最终还是因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选择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已经近一年的时间了。原告认为,婚姻家庭不应该是爱情的坟墓,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日子,原告没有感觉到什么是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基于被告对待原告的行为以及双方夫妻生活的现状,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决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钱某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次子钱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钱某某答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认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修复,两个人的感情以前是好的,出现了一些问题双方都有责任。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就应该承担在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自己用于2014年2月2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7126.99元,和对外债务人民币18007.20元等共同债务。另外,被告提出长子钱某某甲系残疾人,自己一人难以承担抚养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了长子钱某某甲,2006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9日生育了次子钱某某乙。长子钱某某甲属于言语方面有障碍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双方共同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合,在生活中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争吵不断,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因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选择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近一年的时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决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钱某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次子钱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中出现了很多不协调的问题,致使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虽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也没有能够重修旧好,反而夫妻感情濒临破裂,原告最终选择与被告分居,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将自己与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钱某某甲判由被告自费抚养,次子钱某某乙判由原告自费抚养的诉求,经查,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钱某某甲现年11岁,自小存在言语表达上的障碍,属于二级残疾等级的残疾人,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但钱某某甲其他方面的能力并无异常,生活能够自理,且与同龄人一样在就读小学,对其抚养权的处理上应与次子钱某某乙同等对待,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划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钱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钱某某甲(2003年11月13日出生)由被告钱某某自费抚养,次子钱某某乙(2008年8月29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自费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2月于广东东莞务工时手指受伤并留有残疾,致劳动能力严重受损,并影响到上诉人劳动收入。上诉人抚养能力有限,无力抚养共同所生的带有残疾的长子钱某某甲,原审不予审查按被上诉人的诉请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原审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为由不予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时上诉人提出生活困难要求被上诉人予以适当帮助,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原审判决未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律规定便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抚养双方所生之长子钱某某甲,上诉人抚养双方所生之次子钱某某乙;或由上诉人抚养双方所生之长子钱某某甲但由被上诉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支付部分抚养费、次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或由上诉人抚养所生之长子、次子,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收入水平、当今消费水平、孩子开支项目等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承包消防工程的老板、包工头,手下有多名工人帮干活挣钱,其手指受伤后经医治不影响其参加正常劳动,对其生活没有太大影响。上诉人有能力有条件带长子钱某某甲,被上诉人作为一打工妹,月工资1300元,无力抚养长子。上诉人经济无任何困难,其要被上诉人给予适当帮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二审经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长子钱某某甲,其表示愿意与钱某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其与被上诉人所生的长子钱某某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抚养能力有限,无力抚养共同所生的带有残疾的长子钱某某甲,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钱某某未举证证明生活困难,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予其经济帮助无事实依据。夫妻离婚时,应一并处理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审认为共同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上诉人钱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赵某某不认可,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案中,对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不作处理。该共同债务若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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