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乐山枫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枫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石桥冲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钻石名城3号4号A区108室。

法定代表人程怀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乐山枫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枫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乐山枫茂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乐山枫茂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上诉人平安财产保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辽源鸿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乐山枫茂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辽源鸿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驾驶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客车从林泉往黄泥塘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70公路+700米处时,挂擦原告公司驾驶员牟长春驾驶的川L5596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川L55966号驾驶员牟长春,乘车人郑未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辽源鸿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辽源鸿运公司所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请求对川L55966号车定损,但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直至起诉之日也未进行定损,致使川L55966号车一直未进行修复,请求判令被告辽源鸿运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用、停运损失、货物损失、转运费、施救费共计832 2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辽源鸿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我方无异议,停运损失的发生是在原告可控范围之内,事故发生至今已1003天,原告未尽到止损义务,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鸿运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责任。被告辽源鸿运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财产的直接损毁,即仅限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其他费用属于条款的免责情形,不由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因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鉴定和评估的车辆不是事故车辆,对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修理费产生的合理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间接损失,因司法解释规定的对营运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但本案中对车辆的修复期因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合理的修复期限,因此鉴定报告确定的1003天的停运期不合理、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已赔偿了此次事故的伤者二人共计172 790.10元,此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扣减以上赔偿费为827 209.90元,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应先扣除吉D22545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 000.00元;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同时商业险的保险人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辽源鸿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驾驶被告辽源鸿运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客车从林泉往黄泥塘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70公路+700米处时,挂擦原告公司驾驶员牟长春驾驶的川L5596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川L55966号车驾驶员牟长春,乘车人郑未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毕节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于2012年2月15日以毕直公交认字[2012]第0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辽源鸿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辽源鸿运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原告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云南云通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339630.00元、停运损失每天810.00元、货物损失16873.00元、转运费16460.00元,施救费800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30000.00元,评估费2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偿了此次事故的伤者172790.10元,此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27209.9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车辆受损后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原审认为:被告辽源鸿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驾驶被告辽源鸿运公司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客车挂擦原告公司驾驶员牟长春驾驶的川L5596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川L5596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辽源鸿运公司驾驶员权启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发生,权启彬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权启彬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权启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辽源鸿运公司予以承担,由于被告辽源鸿运公司所有的吉D22545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辽源鸿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予以赔偿,超过约定的部分由被告辽源鸿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乐山枫茂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乐山枫茂公司放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 000元的财产损失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车辆修复费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复费3396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货物损失16873.00元、转运费16460.00元、施救费8000.00元的评估报告,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货物损失、产生转运和需要进行施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辆停运1003天,损失451255.00元的评估意见显失公平,同时,原告乐山枫茂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应当积极就财产损失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及时寻求法律救济。但原告乐山枫茂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却消极对待,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其对放任扩大的不合理损失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对被告方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原告乐山枫茂公司产生的停运损失应按合理的停运天数进行计算,车辆修复期和事故处理期可酌定65天,每天损失810.0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为52650.00元(65天×810.00元)。原告乐山枫茂公司的损失核定为433613.00元(339630.00元+16 873.00元+16460.00元+8000.00元+52650.00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2000.00元为431613.00元。关于鉴定费30000.00元、评估费27000.00元的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其对事故车辆不积极配合定损,导致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存在明显过错,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辩称其因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辩称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同约定的范围,故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货物损失、转运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886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 600.00元,由原告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90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乐山枫茂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不具客观性,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范围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合同约定范围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权利的辽源鸿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而辽源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保险单,保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一种凭证,不能体现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为财产的直接损失,该条款第五条第(三)项明确停业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由上诉人赔偿,故上诉人应赔偿本案所涉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即修复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停运损失、转运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依合同约定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中没有货物受损的记载,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货物受损的事实,原审采信的评估报告依据的发货单、液碱赔偿协议并未提供给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审采信评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费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货物损失、转运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于2012年7月26日才对扣留车辆放行,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有174天,交警部门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174天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造成本案所涉车辆未及时修复而停运的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不及时配合定损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停运天数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89218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辽源鸿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为查明双方争议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职权到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毕节市交通警察大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进行核实,该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川L55966号车停放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2012年2月6日,我大队辖区广成线1470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川L55966号车翻覆到公路外,施救难度极大,于2012年2月25日方才吊起车辆,至2012年4月5日由施救单位将车拖到大方县开泰修理厂停车场停放,因当事双方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故于2012年7月26日方才到我队开具放行条到大方县开泰修理厂停车场取走川L55966号车。该情况说明经质证,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与乐山枫茂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无需对乐山枫茂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事故双方无法对损失进行确定的情况下,乐山枫茂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上诉人不承担车辆延迟放行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川L55966号车停放期间及原因,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川L55966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才从现场吊起,至2012年4月5日由施救单位拖到停车场停放,因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到交警部门开具车辆放行条到车辆停放车场地取走川L55966号车。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停运损失应按多少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被上诉人辽源鸿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了其所有的吉D22545号车在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其免责条款提请了被上诉人辽源鸿运公司注意,并按其要求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以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其免责条款为据主张本案的停运损失、转运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在原审中对其货物损失已提供鉴定意见为据,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辽源鸿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其赔偿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川L55966号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6日才从交警部门指定的车辆停放场地取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川L55966号车从2014年7月26日可开始进行修复,修复时间为50天,但该车于2014年4月5日施救完毕拖至车辆停场地停放后,因对车辆定损事宜二上诉人意见存在分岐,致川L55966号车未及时拖走并进行修复。因此,从2014年2月6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4月5日为川L55966号车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正常期间(59天),加上该车修复所需50天,共计119天,此期间停运损失为96390元(119天×810元/天),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吉D22545号车负全责,该车正常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及修复车辆期间的这119天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在吉D2254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造成川L55966号车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计112天的停运损失90720元(112天×810元/天)的原因系二上诉人就川L55966号车的定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期间该车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承担50%(45360元)的责任,由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承担50%(45360元)的责任较为公平。2015年7月26日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取走川L55966号车后,未在修理期间及时将该车修复所造成的停运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赔偿川L55966号车的停运损失141750元。原审按65天计算川L55966号车的停运损失为526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上诉称原审以65天计算其停运损失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请求赔偿889218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超过依法应获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乐山枫茂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第92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吉D2254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货物损失、转运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7771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乐山枫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80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枫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63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22168元,由被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9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徐晓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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