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洪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再审申请人李唐弟因与被申请人刘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唐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再审申请人所写,该签名系伪造,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所涉60袋大米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易过程中应得的利润,只是利润的支付方式是大米而非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唐弟欠被申请人刘洪云米款7,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刘洪云在一审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李唐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洪云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所写,该签名系伪造。”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再审称“所得60袋大米是其与刘洪云交易过程中应得的利润”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唐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唐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娟
审 判 员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