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唐弟与刘洪云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唐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洪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再审申请人李唐弟因与被申请人刘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唐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再审申请人所写,该签名系伪造,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所涉60袋大米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易过程中应得的利润,只是利润的支付方式是大米而非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唐弟欠被申请人刘洪云米款7,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刘洪云在一审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李唐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洪云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所写,该签名系伪造。”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再审称“所得60袋大米是其与刘洪云交易过程中应得的利润”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唐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唐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娟

审 判 员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