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张勇与赵继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被告张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被告张时兴,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毕节市。

原审被告罗永先,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被告熊昭碧,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雷、张勇因与被上诉人赵继科及原审被告张松、张时兴、罗永先、熊昭碧,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继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被告张雷、张勇、张松、张时兴、罗永先、熊昭碧六人为创办毕节市千溪食品厂,向毕节市千溪信用社提出个人贷款申请。我时任毕节市千溪信用社主任,六被告互为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我代表千溪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陆续向六被告发放21笔贷款合计64万元,其中被告张雷贷款16万元、被告张勇贷款15万元、被告张松贷款12万元、被告张时兴贷款9万元、被告罗永先贷款9万元、被告熊昭碧贷款3万元,并约定每笔贷款期限均为1年。上述贷款到期后,六被告仍未归还。2007年12月31日,毕节市农村信用联社发出《清收违规贷款告知书》以我违规贷款为由对我作出处理决定:责成我于2008年6月前清收违规贷款21.5万元,从2008年1月起每月仅发生活费550.00元,其余工资由办公室扣收专户管理。我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分四次向市联社垫付该21.5万元贷款,市联社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批示:将我交的21.5万元划转千溪信用社进行冲销被告张雷、张勇贷款。显然,我在没有合法根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六被告向千溪信用社偿还贷款21.5万元债务,我受到损失,六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据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六被告应当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我。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雷、张勇、张松为被告张时兴与被告罗永先的三个儿子,被告熊昭碧为被告张雷的妻子。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被告张雷、张勇为创办毕节市千溪食品厂,分别以六被告的名义向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溪分社(下称“千溪分社“)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原告时任千溪分社主任,代表千溪分社与被告张雷、张勇分别以六被告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六被告互为对方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千溪分社陆续向被告张雷、张勇发放21笔贷款合计64万元。其中被告张雷名义贷款5笔,共计16万元;被告张勇名义贷款5笔,共计15万元;被告张松名义贷款4笔,共计12万元;被告张时兴名义贷款3笔,共计9万元;被告罗永先名义贷款3笔,共计9万元;被告熊昭碧名义贷款1笔,3万元。并约定了每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雷、张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2007年12月31日,原毕节市农村信用联社(下称”市联社“)发出《清收违规贷款告知书》,以原告违规贷款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责成原告于2008年6月前清收违规贷款21.5万元。原告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分四次向市联社交付赔款21.5万元。市联社督察室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批示:将原告交到市联社专户管理违规贷款损失的赔款21.5万元,划转千溪分社进行冲销被告张雷、张勇等人的贷款。其中为被告张雷名义的借款帐户冲销了5.3万元,为被告张勇名义的借款帐户冲销了4.8万元,为被告张松名义的借款帐户冲销了4.8万元,为被告张时兴名义的借款帐户冲销了1.8万元,为被告罗永先名义的借款帐户冲销了3.3万元,为被告熊昭碧名义的借款帐户冲销了1.5万元。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赵继科代表千溪分社分别与张雷、张勇以六被告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系代表千溪分社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千溪分社承担。而借款方的行为由被告张雷、张勇实施,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雷、张勇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不当得利关系中,既未获得不当利益,也未因被告张雷、张勇获得不当利益而遭受损失,在本案中不担责。原告赵继科因违规发放贷款上交21.5万元的赔款至市联社,经市联社批示,该21.5万元赔款已划转千溪分社分别对六被告名义的借款作了不同数额的冲销,该64万元借款减少了21.5万元。致使被告张雷、张勇的利益得到了消极的增加。无论原告赵继科上交这21.5万元的原因为何及是否取决于自愿,都不能作为被告张雷、张勇合法取得这21.5万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雷、张勇没有合法根据,消极取得了原告赵继科支付的21.5万元的利益,给赵继科造成了损失,该不当利益应予返还。赵继科作为受损失的人诉请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主体适格。本案不当得利关系中,应承担返还义务的是获得不当利益的人,即被告张雷、张勇。而被告张松、张时兴、罗永先、熊昭碧不是借款主体,没有因冲销前述借款而获得不当利益,不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赵继科要求被告张松、张时兴、罗永先、熊昭碧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赵继科系违规发放贷款,其行为具有过错,故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雷、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15000.00元返还原告赵继科。二、驳回原告赵继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由原告赵继科承担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张雷、张勇共同承担人民币2300.00元。

上诉人张雷、张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继科身为千溪信用社主任,因与上诉人认识,便于2006年后主导二上诉人共烧锌矿,共发大财。因上诉人没钱,被上诉人便主动说钱由他拿信用社的钱,联合信用社的主要人参与,由上诉人找技师,二人出面来做四股分成。为了不被人发觉真相,要上诉人捏造成家人们贷款方式才能将钱拿出来。于是上诉人便虚拟了家人张时兴、罗永先、熊昭碧、张松等人分别与二上诉人在千溪信用社贷款,均是由上诉人填、批所有人的名,虚假办理贷款。所贷的钱由被上诉人赵继科掌控,二上诉人租土地、建土窑、买锌矿,请技师,其间用什么钱,做什么事,均由被上诉人赵继科批准,信用社会计张太红来考查属实后拿钱,因烧锌矿过程中被政府及环保部门将土窑拆除,烧不成矿自然亏大本。被上诉人赵继科恶意起诉他主导教做假贷款的无辜人们,原判定性本案为不当得利错误,因被上诉人赵继科的行为不是合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还应受法、纪追查、追诉。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搞虚假贷款去烧锌矿,将该笔钱搞亏了,自己惧怕,又拿补上,现原判让上诉人将这共同亏空的钱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用于烧锌矿的钱是被上诉人赵继科、会计张太红经手、批准的,张太红自贴其部分不声张了,被上诉人始终明知,而故意隐瞒,想移祸给二上诉人全是不道德昧良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此案,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继科二审答辩称,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应返还从被上诉人处得到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松、张时兴、罗永先、熊昭碧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不当得利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能以被上诉人与其是合伙烧锌矿为由不返还被上诉人赵继科为其垫付的还款?

本院认为,为创办毕节市千溪食品厂,上诉人张雷、张勇以原审被告张时兴、罗永先、熊昭碧、张松名义向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张雷、张勇。被上诉人赵继科因违规向二上诉人发放贷款,被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责令其清收贷款,被上诉人赵继科交付赔款21.5万元,全部用于冲销上诉人张雷、张勇的借款,上诉人张雷、张勇减少了向原审第三人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张雷、张勇没有合法依据,利益得到消积增加,而被上诉人赵继科的利益受损,本案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定性为不当得利正确。上诉人张雷、张勇认为本案不应定为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此款应由上诉人张雷、张勇连带返还,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规范,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继科是否系与上诉人张雷、张勇共同合伙烧锌矿,合伙债务应如何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张雷、张勇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张雷、张勇主张与被上诉人赵继科是合伙烧锌矿,共同亏损,故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赵继科为其垫付的还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雷、张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驳回。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规范,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继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雷、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15000.00元返还原告赵继科。”

三、由上诉人张雷、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215000.00元连带返还被上诉人赵继科。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赵继科承担2300.00元,由被告张雷、张勇共同承担人民币2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雷、张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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