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德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丹,住毕节市。
上诉人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年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黄丽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嘉年华超市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参加原告组织的面试,合格后被录用到原告处工作,于同月8日开始正式上班。被告担任原告的人事经理职务,每月工资2500元。到任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半年之久,没有尽到一个经理该有的职责,比如被告作为人事经理为公司起草劳动合同,不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7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4)77号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半年之久,没有尽到一个经理该有的职责,在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叙述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目无法度,缺乏素质,不尊重他人、侮辱他人的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是原告招聘的员工,不兢兢业业的为原告工作,在工作中拉帮结派,不执行上级领导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工作极其不负责,其本身是存在过错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由被告自己购买,购买所需的金额由原告以保险补助现金的形式从工资中单独体现,所以原告不应当再次给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不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作为人事经理不及时起草、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本身就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五个月的工资;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黄丽丹答辩称:答辩人虽在被答辩人处任人事处长一职,但作为被答辩人的部门负责人,只能根据被答辩人领导层的决策、安排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被答辩人领导层并未安排、授意答辩人起草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本无权自行决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答辩人起草并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劳动者签订合同而答辩人不予执行的事实。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加班加点地为答辩人努力工作,表现突出,获得单位员工及多数领导的认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工作不负责任、不执行上级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拉帮结派,完全是无中生有。事实上,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无端辱骂答辩人,答辩人找其申辩,其认为答辩人冒犯其权威而将答辩人解雇。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当然就不存在约定,即便有约定,也是被答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加,是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依法无效。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黄丽丹经原告嘉年华超市录用,入职该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0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黄丽丹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嘉年华超市为其缴纳五险一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52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1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嘉年华超市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丽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虽任职人事经理,但其身份仍系劳动者,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与黄丽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被告作为人事经理不及时起草、组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黄丽丹的工资收入情况,且黄丽丹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月数为六个月,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计算黄丽丹月工资,故参照《2014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的“零售业32723元/年”标准计算黄丽丹的月工资收入为32723元/年÷12月=2726.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前述两条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系自用工期间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黄丽丹自2013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因与黄丽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计算点应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2014年4月。但黄丽丹在此上班期间原告已支付其一倍工资,故该中心还应支付黄丽丹一倍工资。原告应支付黄丽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为:2726.92元×5月=13634.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半年之久,没有尽到经理的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此行为应承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依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参照前述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363.46元(2726.92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任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故对原、被告之间就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丽丹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63.4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34.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嘉年华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虽不是被上诉人签名,但根据上诉人单位的实际操作,员工工资确认发后财务人员就确认签字,发放日期也只是造工资表时失误导致,且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已自认其于2014年4月份领取2700多元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黄丽丹的工资可以根据上诉人举证确定,可以通过上诉人其他同工种员工工资确定,还可以通过上诉人自认领取的工资确认,认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审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零售业32723元/年计算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基本工资认定错误,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亦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丽丹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开业前的工资底薪是2500元/月,开业后是3000元/月加绩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数额为2726.92元/月没意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800元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黄丽丹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丽丹的月工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录用被上诉人任其人事经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制作时间是2013年4月,且双方均认可“黄丽丹”签字人不是黄丽丹本人,黄丽丹本人自认于2014年4月领了2700多元的事实,达不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为1800元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黄丽丹的月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审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零售业32723元/年计算为每月2726.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提供的工资表虽被上诉人未签字,但应根据被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4月已领取了2700多元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黄丽丹基本工资为1800元,并应以18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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