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再海诉杨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朱再海,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杨春来,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朱再海诉被告杨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立据借款5次用于生意周转,分别是:2014年11月26日借款13万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9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借款1万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10万元,五次共借款4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用现金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43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再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杨春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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