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雷正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334090-X。登记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世纪城购物中心C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沈云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正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矿业)因与被上诉人雷正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正科诉称:2003年3月,原告被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聘用为井下皮带输送机操作员,主要从事井下皮带输送机操作工作。2011年1月,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在组织职工体检后,未对原告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停止了工作,停发了工资。原告在之后的农业生产中,身体出现反复咳痰、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身体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因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拒绝配合职业病诊断,原告于2014年2月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被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被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继,原告申请追加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丰鑫源矿业一审辩称:被告作为兼并主体,将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兼并重组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是事实,但在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应纳税费用等由实际出资人徐飞义和洪星义承担,无论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被告无关。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企业主体资格注销后,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出资人来履行。被告仅受让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采矿权,并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兼并、合并、重组而吸收原企业债权债务的规定情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在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03年开始就在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工作。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托管合同》,将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承包给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名义托管经营三年。2010年8月,原告到该煤矿工作。2010年8月20日,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有效期为一年的上岗操作证,从事压风机司机工作。2011年1月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亦未再到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工作。2011年6月23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被告签订《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煤矿整体转让给被告,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应纳税费用等由徐飞义、洪星义承担。2011年10月27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前终止托管合同。2013年9月4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014年4月25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黔)登记内销字〔2014〕第00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2014年2月,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有无劳动关系及其时间认定;2、本案中的《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承包给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经营期间,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是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用人单位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在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的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在此期间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被告通过整体转让的形式取得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权利,就应履行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已注销登记,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继。原告主张从2003年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完全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已将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明确给投资人徐飞义、洪星义承担,因尚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又不是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故被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投资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雷正科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丰鑫源矿业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和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都有独立的用工资格,上诉人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仅仅是采矿权的转让,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从2009年起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已被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其财物、劳动关系等由该托管单位承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雷正科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方民初字第1435、1458号和(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能证实从2009年6月起,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承包给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经营三年,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在托管(承包)期间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2010年8月到煤矿工作时即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对2013年度企业自愿申请整合关闭、事故整合关闭和事故关闭煤矿名单的公告》,证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是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虽因国家政策性关闭,但其权利义务由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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