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犹品友,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绍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徐闻诉被告犹品友、陈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闻和被告犹品友、陈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201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一并清偿。
二被告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陈绍斌是担保人,该款愿意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8月16日借款3万元给被告犹品友,由被告陈绍斌担保,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3%。实际二被告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4月16日。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对收取的利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愿意清偿,但对偿还期限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原件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以每月2%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犹品友借原告徐闻人民币三万元,承担2014年4月16日起每月2%的利息,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陈绍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徐闻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7元,由被告犹品友承担(已当庭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雅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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