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杜天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林、杜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杜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林、杜天玉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罗林、杜天玉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原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9万元用于磷矿开采,期限三年,于2014年5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8.693‰,原告(原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10日向二被告支付了该贷款,二被告以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16号12栋2号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按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罗林、杜天玉又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原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4万元用于原煤购销,期限两年,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9.225‰,原告(原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7日向二被告支付了该贷款,二被告以瓮安县雍阳镇文峰花园20号楼房屋(产权证号:33011650)为借款作抵押,并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按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原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0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分别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逾期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林、杜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林、杜天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六九三计算);
二、限被告罗林、杜天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二二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罗林、杜天玉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Ο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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