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学与赵德军及原审原告陈军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学,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军,住威宁县。

原审原告陈军云,住威宁县。

上诉人陈大学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军及原审原告陈军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军云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经陈大学介绍,我帮赵德军贴外墙瓷砖,双方约定240元每平方米(含主体、粉刷、贴外墙瓷砖),工程完工后结算。同年4月18日,在贴二楼瓷砖时架子断裂,我从二楼摔下摔伤。受伤后,承包观风海卫生院的救护车送我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836元。因病情恶化,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便转院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68769.61元。二被告除了陈大学花了195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分文未赔偿给我。所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1375.80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1736元。

原审被告赵德军答辩称:我的房屋是承包给被告陈大学修建,他是工程的承揽人,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支撑木、铺板、砌墙的工具等都是陈大学的。工人如何聘用、架子如何搭建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他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陈大学答辩称:被告赵德军的房子是以2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包给我修建。承包方式为单做工,工程材料由赵德军负责。由于工程量大,我就请原告来参与修建。我与原告是平做平摊。原告摔伤时我也受伤。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军的自建低层住宅(二层)承包给被告陈大学修建。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240元/平方米。修建房屋的建筑材料由被告赵德军提供。施工工具、工人由被告陈大学负责。被告赵德军与陈大学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陈军云给被告陈大学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陈大学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贴瓷砖的架子系原告陈军云与被告陈大学共同搭建,安全防护措施为1棵腰杆。

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贴二楼瓷砖时架子断裂,导致从二楼摔下摔伤。受伤后,陈大学以400元的价格租观风海卫生院的救护车送陈军云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腰2体椎爆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症。2、腰2体椎双侧横突骨折。3、腰3右侧椎板、棘突。4、腰4棘突骨折。在该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793.27元。由于伤势严重,次日便转院到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L2爆裂性骨折并不全性截瘫。在该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68769.61元。住院用去的医疗费中,被告陈大学支付了19500元。出院后,2014年6月25日、8月25日、11月21日,分别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车费108元、复查费312.92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用去鉴定费为1900元、车费123.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陈大学向赵德军承包来的房屋修建工地上施工(贴瓷砖)时,从二楼摔下,造成人身损害,陈大学作为工程的承揽人和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会造成危险,未采取完全符合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放任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军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赵德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陈大学修建赵德军的房屋不需要持有资质,赵德军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陈大学修建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德军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对陈军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大学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陈大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12701.80元,均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应以其请求数额并按照上述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陈大学赔偿原告陈军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701.80元的70%,即78891.2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陈大学承担1820元。

上诉人陈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军云是上诉人陈大学介绍并经被上诉人赵德军同意,因而陈军云在赵德军的受雇下帮雇主赵德军贴瓷砖,陈军云怎么贴,贴成什么标准均是听从赵德军的安排。上诉人陈大学与陈军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陈军云和赵德军之间属于雇佣民事法律关系,陈大学和赵德军之间亦是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陈大学、陈军云是承揽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陈军云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搭建架子贴瓷砖所用的木板、绳索均是赵德军提供,造成陈军云和陈大学一同从建房二楼摔下受伤的原因是搭建架子的木板断裂所致,这和赵德军提供木板行为有因果关系。陈大学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陈军云在本案中同样无过错,因造成陈军云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赵德军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搭建架子的木板断裂所造成的。故被上诉人赵德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德军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件受理费赵德军应当分摊。

被上诉人赵德军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提供建房原材料(砖、水泥、钢筋),工程中所需工人及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贴瓷砖是上诉人的事,工人如何聘用、工人报酬如何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如何聘用工人陈军云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与陈军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我们当地小有名气的建房老板,有整套施工工具和设备,建房用的架子、木板、绳索全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赵德军(甲方)与上诉人陈大学(乙方)签订《建房工时费协议》,协议载明:一、协议期限:从开工至完工止。二、建房要求:1、乙方向甲方干包建房工时费。2、甲方负责建在房屋上不动的所有材料(用电由甲方负责)。3、乙方负责施工中的所有机动材料(包括:支撑木,铁皮、木板,所需的工具)。4、乙方应本着安全第一的理念,随时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三、房屋装修:1、外墙贴瓷砖(只限前后两面)2、内墙窗子以上(包括房顶)刮瓷粉,贴墙线,窗子以下贴墙砖,地板上贴地板砖,楼梯上贴楼梯砖。3、楼顶上面砌围水贴装饰砖。4、乙方要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四、劳动报酬:工时费量房顶按每平方米240元付给乙方。五、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的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上诉人陈大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聘请原审原告陈军云与其一起做工,陈军云的工资由陈大学给付。贴瓷砖的架子的木板由上诉人陈大学提供,架子系上诉人陈大学与原审原告陈军云共同搭建。原审原告陈军云的损失为:医疗费70875.80元(=1793.27+68769.61+312.92),交通费210元(交通费400+108+123.50=631.50元,因陈军云主张210元,故支持21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142.67元(30850÷360×120),护理费2783.74元(28224元/年÷360天×36天),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共计129069.71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德军、上诉人陈大学、原审原告陈军云相互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德军将其自建低层住宅(二层)包括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陈大学修建,上诉人陈大学是以自己的技能、工具完成房屋的修建及装修,被上诉人赵德军向上诉人陈大学支付相应报酬,故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陈大学承建被上诉人赵德军二层住宅不需要有相应的资质,赵德军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陈大学修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大学在完成房屋修建及装修的过程中,聘请了原审原告陈军云参与修建,其与陈军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陈大学在完成房屋修建和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赵德军并未进行过指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赵德军对原审原告陈军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用来贴瓷砖的架子是上诉人陈大学与原审原告陈军云共同搭建的,上诉人陈大学与原审原告陈军云作为有一定建筑经验的成年人,二人对架子是否安全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应该预见而未轻信能避免,故二人均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陈大学,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其在贴瓷砖过程中,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故陈大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审原告陈军云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赵德军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大学主张陈军云怎么贴,贴成什么标准均是听从赵德军的安排即陈军云工作时受赵德军安排指挥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原告陈军云与被上诉人赵德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与被上诉人赵德军之间亦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陈军云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应不予采纳。从上诉人陈大学与被上诉人赵德军签订的《建房工时费协议》内容,足以认定搭建架子的木板由上诉人陈大学提供的事实,上诉人陈大学主张木板由被上诉人赵德军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赵德军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其与原审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军云的各项损失为129069.71元,上诉人陈大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审原告陈军云90348.80元,剩余30%即38720.91元,由原审原告陈军云自行承担。因上诉人陈大学已支付了19500元,故上诉人陈大学还应赔偿原审原告陈军云70848.80元。原审未查清原审原告陈军云的各项损失,仅根据其主张的赔偿112701.80元未超过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按照其请求数额及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作出由上诉人陈大学赔偿原审原告陈军云各项损失78891.2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审原告陈军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0848.8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大学的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审原告陈军云承担1560元,由上诉人陈大学承担364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唐 荣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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