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秋谕诉冉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秋谕,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冉光荣,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宋秋谕诉被告冉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经本院释名后,原告宋秋谕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秋谕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 000元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光荣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还钱,但只有将房子卖了后才能支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冉光荣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宋秋谕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同日,原告宋秋谕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经协商后又与被告冉光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冉光荣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珠藏镇珠藏村新房子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瓮房权证珠藏镇字第2010005**号)作价280 000元卖给原告宋秋谕,本案的借款80 000元作为购房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冉光荣向原告宋秋谕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宋秋谕保管。借款后,被告冉光荣按照约定的月利率5%,向原告宋秋谕支付七个月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金额28 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后因被告冉光荣不能还款,原告宋秋谕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协商同意前期按月息5%已支付利息28 000元现在按月息3%重新计算,确认本案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被告冉光荣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收条,足以证实被告冉光荣向原告宋秋谕借款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秋谕要求被告冉光荣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冉光荣按月利率5%向原告宋秋谕支付的28 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议将按月息5%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重新计算,确认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宋秋谕要求被告冉光荣按每月1 000元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宋秋谕要求被告冉光荣按每月1 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冉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秋谕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一千元计算从2015年7月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冉光荣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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