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仁四青,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湖南桃源人,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
被告王绪英(曾用名王英),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仁四青诉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仁四青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 000 元,按月利息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英未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朋友唐思丽介绍认识,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英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中有2000元作为20天的利息扣除,实际支付18 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每日利息1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事后,被告王英未偿还过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便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
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帮朋友唐思丽借的,应由唐思丽偿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虽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帮朋友唐思丽借的,应由唐思丽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借款时扣除了20天利息,被告实际得到1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实际借款只有18 000元,故本院只对18 000元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之前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100元,本院现酌定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英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四青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仁四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此款原告仁四青已预交),由被告王英承担100元,原告仁四青承担5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 磊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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