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陆龙波,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引槽乡大坝村。
被告向小雨(又名向莺),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陆龙波诉被告向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只收到了8万元,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还款能力,要求逐月慢慢还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虽辩称其只收到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双方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龙波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龙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向小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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