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权诉任红亚、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湖南桃源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任红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宋锡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任红亚、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磊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锡江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红亚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宋锡江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红亚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2000元本金。

被告宋锡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3月23日被告宋锡江介绍被告任红亚和原告认识,被告任红亚称资金需要周转,便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被告宋锡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便在自己经营装饰材料的门面处给了被告任红亚20 000元现金,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任亚红在偿还了2000元本金后便再没有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任红亚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放弃对被告宋锡江的起诉,被告任红亚无异议,本院当庭准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任红亚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均当庭认可被告任红亚已偿还本金2000元,故被告任红亚依法承担还款本金18 000元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任红亚支付2000元利息,原告的该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只要求被告任红亚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撤回对被告宋锡江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红亚亦无异议,本院当庭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此款原告宋国权已预交),由被告任红亚承担100元,原告宋国权承担5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 磊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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