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永和镇人民政府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江,该公司瓮安县老坟嘴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

被告瓮安县永和镇红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法定代表人王郁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天才。

被告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法定代表人彭小洪,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忠。

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中格公司)诉被告瓮安县永和镇红岩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岩村委会)、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和镇政府)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湖南中格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114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结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岩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原告为红岩村委会修建工程是事实,但村委会没有参与结算,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中写明是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但红岩村委会没有看到审计结果,认为工程款过高。

被告永和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和镇政府是比较尊重法律的。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拆乡并镇后并入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依法对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担,永和镇政府尊重法律的判决。但被告永和镇政府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永和镇政府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4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老坟嘴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原告与红岩村委会建设工程的担保人,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无效;2、即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担保期限也已经届满,应当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3、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款114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3月18日,被告瓮安县老坟嘴乡红岩村民委员会由被告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担保,与原告湖南中格公司签订《老坟嘴乡红岩村市政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瓮安县老坟嘴乡红岩村的瓮安县老坟嘴乡红岩村市政工程BT项目发包给原告湖南中格公司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建设。之后,由于原告湖南中格公司与被告瓮安县老坟嘴乡红岩村委会双方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遂协商终止合同,并在担保方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的参与下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红岩村委会与乙方湖南中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9月3日予以终止。经清算,甲方应付给己方314万元(其中84万元的工程款,210万元的签约保证金,20万元的其他费用)由担保方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分二次付清。同时,在该协议中还注明另签分期还款协议。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当日,原告湖南中格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红岩村委会(甲方)、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丙方,同时注明是担保方)另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于2011年3月同甲方签订老坟嘴乡红岩村市政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修建老坟嘴乡市政工程,到2011年9月,由于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县政府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清算并终止合同,经县工作组现场抽样后审计,所做工程总的工程款为301万元,乙方进场缴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给甲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其他费用20万元(含退还的15万元赞助费、5万元平场费),甲方共计应付给乙方62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已按合同支付了307万元,还欠乙方314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剩余314万元丙方分贰期付款给乙方并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丙方在2012年9月10日前还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给乙方,乙方必须用该款首先付清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后,剩余款项才能作其他安排,丙方第一批款项付清后,乙方保证不能有涉及该工程的工人和材料业主上访,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签订的老坟嘴乡红岩村市政工程BT项目合同书通知终止。二、丙方在2013年8月底前还清剩余款项114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甲乙丙三方债务结清。3、丙方必须恪守信用,按期履行还款计划,如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向乙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延期。四、协议自甲、已、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之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14万元。

另查明,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在瓮安县撤乡并镇中已经并入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格公司与被告红岩村委会签订的《老坟嘴乡红岩村市政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红岩村委会还差欠原告湖南中格公司11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之规定,被告红岩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湖南中格公司要求被告红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应支持。

关于被告红岩村委会辩称的工程价款过高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中已经明确,该工程款经过结算后,被告红岩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湖南中格公司314万元,被告红岩村委会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红岩村委会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红岩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红岩村委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永和镇政府是否应向原告湖南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之规定,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在原告湖南中格公司与被告瓮安县老坟嘴乡红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老坟嘴乡红岩村市政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参与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其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永和镇人民政府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在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与瓮安县老坟嘴乡红岩村民委员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虽然在形式上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是以担保方的身份签订的,但从合同内容来看,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实质上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而是实际的付款责任,且在协议签订后,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也按协议约定向湖南中格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应付工程款200万元,因此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湖南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由于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已并入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因此其向湖南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湖南中格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永和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房,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永和镇红岩村民委员会、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 530元,由被告瓮安县永和镇红岩村民委员会、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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