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友志诉龙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庞友志,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穿洞村。

委托代理人邹学春,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龙洪文,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庞友志诉被告龙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差欠原告16 820元是事实,但由于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故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钱给付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龙洪文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瓮安县金正大公司生活区5号楼搭建外墙架子,2013年6月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16 82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4向原告写下欠条,写明差欠原告工资款16 82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立据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6 82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友志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被告龙洪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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