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诉伍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沈海,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杨飞,系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伍尚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沈海诉被告伍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沈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尚林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沈海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的事实经过就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一部分利息。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只能分期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伍尚林因需资金周转,便提出向案外人刘锡勇借款30万元,案外人刘锡勇在立据借条向原告沈海借款30万元后,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伍尚林,被告伍尚林向刘锡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伍尚林向刘锡勇偿还了10万元,刘锡勇又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沈海。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刘锡勇因发生交通事故,无力向原告沈海偿还借款,案外人刘锡勇之妻梁华平就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伍尚林直接向原告沈海偿还借款20万元,刘锡勇与原、被告之间就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协商后,被告伍尚林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则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对于利息支付至何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经双方在庭审中结算,一致同意将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折算为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9月25日。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沈海与案外人刘锡勇之间、案外人刘锡勇与被告伍尚林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刘锡勇之妻梁华平三方进行协商,并经原告沈海同意,案外人刘锡勇将对原告沈海所负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伍尚林,由被告伍尚林进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债务转移后,被告伍尚林也按约定向原告沈海偿还了借款10万元,只差欠1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因此原告沈海要求被告伍尚林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刘锡勇自愿放弃对伍尚林的债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折合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尚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10元,由被告伍尚林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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