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支仁,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高坪村。
委托代理人龙涛,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
原告刘支仁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支仁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 84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在河南城建公司做工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2、河南城建公司在太保公司投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其中,医疗保额为60 000元,伤残保额为600 00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应当由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3、原告受伤后,河南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医疗费16 946.1元,对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的生活费应当从原告此次请求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太保公司给付河南城建公司。
被告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后太保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详细资料,所以没有主动理赔。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河南城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部分,太保公司只赔偿医疗费总额-100元×80%,其他费用不在太保公司赔偿范围内。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本人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一直在河南城建公司的工地上做工,2015年4月6日中午,原告在河南城建公司位于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6号楼的工地做工过程中,从20楼摔下掉到10楼,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小琴护理,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5年7月2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原告自2011年开始建房并居住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环南路93号楼1栋1号,有社区证明及房产证为证。原告父母共育有9子女,母亲段正荣于1938年10月25日生,现年77岁,住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高坪村刘家湾组。原告住院期间,河南城建公司垫付了16 946.10元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5000元其他费用。
(二)保险情况:河南城建公司在太保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为600 000元/人,还投有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为60 000元/人,工程名称为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锦丰苑6号楼,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3日;免赔事项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
(三)残疾赔偿金:90 192.84元。原告主张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90 192.8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误工费:13 364.96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按照2013年贵州省建筑业标准计算为43 554元/年÷365天×112天=13 364.96元;河南城建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一直长期在河南城建公司的工地务工,河南城建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应当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4300.40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贵州省建筑业标准计算为43 554元/年÷365天×52天=6205.16元;河南城建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依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依据,但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护理是事实,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 185元/年÷365天×52天=4300.40元。
(三)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主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52天=5200元;河南城建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贵州省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1040元。原告主张30元/天×52天=1560元;河南城建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已写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30元/天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52天=1040元。
(五)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53.68元。原告依据收款收据、发票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53.68元,共计1053.68元。河南城建公司无异议,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自己举证产生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七)资料复印费:0元。原告依据票据主张病历复印工本费10.50元,河南城建公司无异议,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自己举证产生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516元。原告依据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16元,河南城建公司无异议,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生活费:0元。原告依据收据主张生活费238元,河南城建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原告已经请求了伙食补助费并获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63.36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为:22 548.21元/年×5年×20%÷9人=2505.35元,河南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太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母亲段正荣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城镇居住,故其母亲的赡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母亲的赡养费应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970.25元/年×5年÷9人×20%=663.36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工地做工时从楼上摔下受伤住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河南城建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河南城建公司在太保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对于太保公司称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不知情及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因太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太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太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 331.24元,扣除河南城建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1 331.24元,该款未超过保险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太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对于河南城建公司垫付的16 946.10元医疗费,河南城建公司要求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保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河南城建公司表示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公司应当给付河南城建公司的医疗费为16946.10元-100元×80%=13 476.88元,对于河南城建公司垫付的5000元其他费用,因太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若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支仁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四分;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刘支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8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