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菊,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
被告丁某某,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冉某菊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11月10日在东坡监狱进行了巡回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冉某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诉状我收到了,我也知道这段婚姻无法挽留了。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还曾怀孕,只是被她打掉了,我被捕时被扣押的财物是她代领的,只要她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婚后我们与他人修建了房屋,但是修房子的账务没有结清,也没有办理产权手续。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婚后与他人共同修建一栋房屋,未办理合法产权手续,尚欠部分修建房屋的债务未还。2013年4月,被告丁某某因贩毒被铜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其被扣押的财物由原告冉某菊代领并保管。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辩解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作处理,若双方今后为此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某菊与被告某远伦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冉某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新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