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大群诉任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顾大群,女, 1956年8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任红亚, 1969年5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顾大群诉被告任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任红亚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长征街2号楼3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手续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日以(2015)瓮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任红亚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长征街2号楼3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9月28日由审判员郭廷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同属瓮安三小教师,曾教过一个班。由于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以买房差钱和其嫂子生病住院差钱等为由先后于2009年3月17日,2013年4月17日、4月19日、9月13日,2015年1月2日、1月3日和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和1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7万元,并分别立据借条给原告。其中2009年3月17日借款1万元的这张借条上写有月息1.5%,当月付清。其余六张借条均未写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1年8月退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和金额均表示无异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大群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七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任红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Ο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