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照彬(又名雷兆彬),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委托代理人卢健辉,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健,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雷照彬诉被告王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辉、被告王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雷照彬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3581.38元、住院护理费12 604.14元、出院后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3990元、营养费20 19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子女抚养费47960.05元、父母扶养费5084.78元、后续治疗费94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261 364.63元;2、赔偿费用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健支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健的辩称意见: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因我所驾驶的车辆贵JR1003号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的问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6万余元,另行支付了生活护理费10 000元,还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第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及贵JR1003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第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2 6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子女抚养费47 960.05元、父母扶养费5084.7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意见证实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金额不能超过原告的年收入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产生,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4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其贵JR10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方向往岚关方向行驶至永和镇兰家坪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侧保险杠部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雷照彬驾驶的贵JCB7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碰撞,造成雷照彬受伤、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照彬无责任。雷照彬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14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1、半年内扶双拐行走,半年后扶单拐行走,1年半内禁止负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3、出院3、6、12月分别复查DR片,1年后做内固定取出术。被告王健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另行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万元,车辆损失10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照彬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其腰部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取出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360-9450元。
另查明:1、原告雷照彬系个体经营户,在岚关街上从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2、原告雷照彬的被扶养人有子女雷成莲(2004年8月1日生)、雷成程(2009年6月20日生)、雷成恒(2010年8月16日生),父雷德阳(非农业户口,1939年8月21日生,生育四个子女)、母亢勤书(农业户口,1941年4月14日生,生育四个子女);3、被告王健所驾驶的贵JR1003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122 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健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健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被告王健所驾贵JR1003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健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住院护理费12 6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子女抚养费47 960.05元、父母扶养费5084.7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金额作如下认证: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2015年贵州省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零售及批发业年收入45783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8天,故原告雷照彬的误工费为23 581.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16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和护理程度,本院不予支持;3、出院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以及原告受伤后仍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较长时间的实际,原告要求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405元。综上所述,原告雷照彬的损失赔偿总额为204 783.6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王健已支付的1万元护理生活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雷照彬194 783.63元,被告王健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生活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健自愿赔偿原告雷照彬车辆损失费1000元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费用由王健自行负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照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十九万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三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雷照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自行负担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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