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菲,该公司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王和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陈元英,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王和泉、陈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欧乔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梁晓菲与被告陈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被告王和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
被告陈元英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元英与王和泉向原告借款17万元尚未偿还是事实,当时陈元英是在王和泉的逼迫下才签的字。现在王和泉外出了,被告陈元英没有能力偿还,家庭财产只有唯一的一套住房,还要供老人和孩子居住,不能执行。被告陈元英的意见是等找到王和泉了,再想办法找钱还原告。
被告王和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和泉、陈元英以承建工程周转为由,与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87‰,罚息利率为“(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二被告还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园南街3号楼4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瓮安农商行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获,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和泉、陈元英差欠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差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率40%的罚息。
被告王和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和泉、陈元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9.587‰计算并在月利率9.587‰的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7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 900元,由被告王和泉、陈元英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 7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何崇尧
审判员 龙良海
审判员 欧乔云
二Ο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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